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父母罹病,子女待養,因生活壓力誤蹈法網,已知警惕,不敢再犯,且扣案槍、彈係 王文賢 臨時託管,無長期持有之意思,第一審未予審酌,量處重刑,顯有不當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持槍闖入他人公司及住宅,侵犯他人生活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父母罹病、夫妻離婚、子女待養,已謀得工作及持槍時間短暫等情,非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第一審未加以說明,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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