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與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稍有不符,但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審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具證據能力,核無不合;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法官及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二八、四一、四二頁),乃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其證據能力,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茲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黃○瑩、黃○威之證詞,驗傷診斷書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藉駕車搭載酒醉之A女返家機會,將其載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敘明A女於進入旅館房間不到三十分鐘,即單獨跑至櫃檯請求代叫計程車,神情緊張、惶恐及流淚,拒絕上訴人載其返家,復於事發後持刀自戕,衡情應非自願與上訴人為性交,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令上訴人於案發後曾遭廖○山等人毆打成傷,亦與其犯行無關,原審未再調閱廖○山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卷宗及就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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