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本部連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蓮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空軍防警九一四指揮部本部 連二 等士官長,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與被害人林惠萍賃屋同居。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害人認為被告對她家人不友善,心生不滿,返回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家裡。被告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擅入被害人家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趁被害人熟睡之際,將其抱至自小客車上,開車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七樓二十三室租居處。途中,被害人多次要求下車。詎被告却置之不理,反而加快車速,致被害人無法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被害人揚言欲強行跳車,被告始在八0五醫院附近卡來萬路段停車,讓其下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業據被告於花蓮憲兵隊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萍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被害人要求下車時,加以拒絕且加快車速,其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故意,已極顯然。是被告所辯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之罪,變更公訴人(軍事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條。因而將第一審(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之無罪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改判論處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其訂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訂婚,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茍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趁 林女 熟睡時,將之抱入車內……途中林女多次要求下車,被告反加快車速,致林女無法下車……嗣經林女揚言要跳車時,被告迫不得已始讓林女下車」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已甚明顯。依前開說明,應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方為合法。然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被告罪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顧此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酌情仍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原審同為緩刑二年之諭知,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Q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