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以92年毒偵字第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初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73之18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6日,因竊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