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號1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6號被告丁○○
段1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第一三一五二號、第二五三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丁○○、戊○○、丙○○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丁○○、戊○○二人無虛構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亦無冒標會款之事實等理由,而認其二人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然查其二人未經 李為策 同意,以李為策名義參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甲會,此有李為策於第一審證稱:由丁○○吃下其應邀參加而因故不能參加之互助會等語可資證實。原審未詳予查明丁○○吃下李為策名義之互助會,是否經李為策同意,逕認李為策為確實存在之會員,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林春圓 於第一審已證稱:伊沒有參加附表所示之丁會、己會、庚會互助會,於第二審則改稱伊同意被告丁○○、戊○○、丙○○等人用其名義跟會等語,原判決未敍明對其先後不同證詞取捨之心證理由,竟認其證言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 許美玉 並未參加附表所示之戊會互助會,業經證人 林連生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原審徒憑證人 許秋霞 於第二審法院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漏未敍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此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 葉素卿 等人指稱:葉素卿參加附表所示之己會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託被告丙○○標會時,已由丁○○以葉素卿名義得標,嗣後葉素卿始要求丁○○將其自己名下之會還給葉素卿標,丙○○事後並匯款給葉素卿,丁○○與丙○○係共犯冒標葉素卿上揭互助會等情,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遽為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甲○○、乙○○虛構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標會,曾經虛構 謝淑妙 、楊啟鑑、 李蕙芳 、 林芳如 等人名義參加標會並冒標會款;其認定係以經調查上揭會員之聯絡電話之使用人,其使用人 林泳庭 等人均到庭證稱:伊等未參加甲○○、乙○○召集之互助會,且不認識謝淑妙等人云云,為其論據。然依證人林泳庭等人到庭證述事實以觀,林泳庭、 許砥明 係因分別對於相關之系爭電話(即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電話)開始使用時間較晚, 張瑞香 、 林文良 係停用00000000號電話, 盧永光 係其身分證遭 應玉秋 冒用申請00000000號之電話,則渠等不認識謝淑妙等人,自屬當然之理。原判決以證人林泳庭等人不認識謝淑妙等人,認謝淑妙等人係上訴人等所虛構之會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互助會單上記載會員 羅昌賢 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然該電話使用人即證人 高淑甄 則到庭證稱:伊不認識甲○○,亦未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而認定羅昌賢係甲○○、乙○○所虛構之會員;又以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 洪淑娟 、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高淑甄、00000000電話使用人 王子榕 等人到庭所為證詞,以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蓬萊居有限公司覆法院函文,而認定甲○○、乙○○虛構羅昌賢,丙○○虛構 陳淑華 、 阮坤仁 、 鍾易達 、 蔡鳳梅 、 吳淑女 、 趙哲輝 、 許素真 、 鄭汲宜 等會員,然上揭證人洪淑娟、高淑甄等人,係何時開始使用上揭電話,上揭電話是否曾經為相關互助會員羅昌賢、鍾易達等人使用?相關互助會員羅昌賢、鍾易達等人是否非使用真正本名致國稅局無法由薪資扣繳資料查詢到上揭會員,原判決未詳予查明認定,並敍明所依憑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以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 林美智 到庭證稱伊不認識 吳月津 、 吳月華 等人等語,而認吳月津、吳月華係丙○○虛構之會員,然依林美智到庭證稱伊參加丙○○之會,是伊姊 林美慧 在處理,是死會,伊不知詳情等語,則林美智參加之會已是死會,其是否有另行以吳月津、吳月華為人頭參與標會,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上揭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原審依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 林明慧 之證述,認「 阿秀 」係丙○○虛構之會員,然林明慧以其女兒 張秀萍 之名義跟會,其女兒名字中有一「秀」字,「阿秀」是否即為「張秀萍」?原審疏於調查及此,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㈤原審以上揭證人所為不認識相關會員之證詞,以及上訴人甲○○、乙○○、丙○○一時無法尋找到相關會員,且相關會員電話又已變更等情,率爾認定上揭上訴人三人有「虛構會員」之事實,進而衍生有冒標、詐得標金之臆測,對於有關待證事實未詳予調查;又以乙○○有參與互助會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認定乙○○與其妻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定乙○○犯行。然乙○○亦有參加甲○○、丁○○召集之互助會,則乙○○本有權利在現場觀看或參與互助會之開標作業,至於代為收取金錢款項,亦屬人之常情,又提供公司辦公室供互助會開標,亦屬基於配偶情誼而提供便利,原判決未憑證據,推測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三人(以上三人下稱甲○○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駁回該部分甲○○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論處其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按㈠、原判決認定甲○○與其丈夫乙○○就甲○○所召集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有虛構羅昌賢、謝淑妙、 楊啟鏗 、李蕙芳、 林國村 、 林健熙 、林芳如等人參加標會並冒用上揭虛構會員名義書寫標單,詐標會款。丙○○就其所召集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有虛構 李月幼 、陳淑華、阮坤仁、鍾易達、 劉翠華 、蔡鳳梅、鄭汲宜、吳淑女、趙哲輝、許素真、「阿秀」、吳月津、吳月華等人參加標會,並冒以前述虛構會員名義書寫標單,冒標會款部分之事實,係依憑告訴人 黃永華 、 黃金英 、葉素卿、 陳寶珠 、 黃金燕 、 曾雅菁 、鄭凱卉、 林綉勤 、 楊正吉 、 林惠華 等人之指訴,相關互助會單上所載上揭會員聯絡電話使用人即證人林泳庭、許砥明、張瑞香、高淑甄、洪淑娟、盧永光、王子榕、林美智等人到庭所為伊等未參加甲○○或丙○○所召集之相關互助會,亦不認識上揭謝淑妙、陳淑華等會員等語。參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覆法院函文所檢具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蓬萊居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法院函文等相關書證,亦均無從證實互助會單之會員聯絡電話相關之上揭虛構會員確有參加相關互助會之事實,以及甲○○等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仍供承伊等無法找出上揭會員(即上揭虛構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等三人確有上揭虛構會員參加互助會,並冒以上揭虛構會員名義書寫標單,詐標會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不合,難以遽指該部分原判決有查證未盡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誤。㈡、原判決依憑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林美智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伊僅有與 楊美雁 共同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庚會)一會,由伊姊姊林美慧處理,該會已是死會等語,以及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林明慧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僅有以伊本人、子 張閔傑 、女張秀萍之名義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三會等語,再佐以上揭不利於丙○○之事證,認定丙○○所提出上揭00000000號聯絡電話所載之其他會員吳月津、吳月華,00000000號聯絡電話所載之會員「阿秀」,均屬丙○○虛構之會員,丙○○並有冒前述虛構會員名義書寫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自亦無不合,難以遽指原判決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查證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憑乙○○供承有參與甲○○所召集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語之事實,上揭被害人黃永華等人之指訴,佐以前揭不利於乙○○之證據,認定乙○○有與甲○○共同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就乙○○所辯:伊僅係參加標會人員之一,未實際參與標會,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伊之妻子甲○○處理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係事後飾詞企圖推卸刑責,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該部分判決亦難認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㈣、原審依憑丙○○、丁○○、戊○○三人所為伊等並無冒用葉素卿名義冒標會款等語之供述,以及依葉素卿於第一審提出之書狀,其內稱其會款為丙○○、丁○○各借一部分,餘款已匯入其帳戶等情,認不能徒憑葉素卿等人告訴狀所載,認定丙○○有與丁○○、戊○○冒以葉素卿名義冒標會款之情事,原判決既已敍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七十六頁第三行起之理由欄記載),自亦難遽認該部分原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甲○○等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檢察官就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均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甲○○等三人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該部分犯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三人就自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檢察官就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戊○○夫妻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亦有以丁○○、甲○○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標會,虛構互助會員加入標會,再冒以該虛構之會員或冒以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等情,因認丁○○、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有牽連犯關係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被訴犯行;又經調查證據,查無被告二人有以虛構他人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標會,並冒標會款之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二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已詳敍綜合卷內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又按原審參酌被告二人所為無虛構他人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等語之供述,認證人林春圓於原審法院所稱:伊同意丁○○、戊○○以其名義跟會等語,以及證人許秋霞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較林春圓、許美玉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可資採信,因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採證並無違法,亦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人李為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會首甲○○他們有問伊要不要跟會,本來商量伊要不要跟,後來伊決定不跟,家人應該有向甲○○說伊不要跟會,丁○○可能把這個會接過去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二宗筆錄),並不能執以認為被告二人有冒以李為策名義書寫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原審未以之作為被告二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亦難遽認該部分判決即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就論定被告二人並無與丙○○共同冒以葉素卿名義冒標會款一節,亦敍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已如前述,該部分論斷亦無不合,難於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綜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經公訴意旨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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