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丁○○
巷2
子○○
丑○○
56戊○○○即游

巳○○同
午○○同
未○同上
己○○
街2
庚○○
卯○
2樓
辰○○
13
申○○
和平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阮金朝 律師上訴人寅○○
15
癸○○
5號
壬○○
43
辛○○
巷5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1
乙○○
丙○○
新生共同訴訟代理人何 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上訴人申○○其餘之訴並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夥集資金錢委任訴外人 劉貴富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丁○○等八人、訴外人 游振順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由上訴人己○○、庚○○、卯○、辰○○、申○○繼承,下稱己○○等五人)及訴外人 游禮昌游禮千 、游禮三、 游振谷 (以下合稱賣方地主)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劉貴富出面買下賣方地主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二三之五地號、二二三之六地號及二二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鄉○○○段第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建號)之應有部分,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簽約當日並由劉貴富交付定金二千零八十八萬元予賣方地主按土地及地上物應有部分比例收受。其中丁○○、子○○、丑○○(下稱丁○○等三人)各二百五十二萬元,寅○○、癸○○、壬○○、辛○○(下稱寅○○等四人)各一百二十六萬元, 游好振 五百十萬元,游振順二百五十二萬元另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三十萬元,游禮昌、游禮千、游禮三、游振谷合計六十六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劉貴富應於賣方地主證件齊全用印完畢且先行塗銷地上權,始有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義務。然賣方地主未塗銷地上權,經劉貴富限期催告塗銷未果,劉貴富遂解除系爭契約,劉貴富並將解約後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委請 何威儀 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劉貴富有所違約,但賣方地主沒收價款高達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三十,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買賣價金百分之十,溢收之違約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丁○○等三人應各返還一百六十八萬元,寅○○等四人應各返還八十四萬元, 游好振應 返還三百四十萬元,己○○等五人應連帶返還一百八十八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之訴判命丁○○等三人各應給付一百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寅○○等四人各應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游好振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己○○、庚○○、 游玫 、辰○○應連帶給付各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申○○為被告。原審將第一審先位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價金部分)丁○○等三人各應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寅○○等四人各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游好振應給付五百十萬元、己○○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另(損害賠償部分)丁○○等三人各應給付一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寅○○等四人各應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游好振應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己○○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關於備位之訴所為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併予廢棄,且將被上訴人其他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受讓劉貴富之債權,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土地雖有地上權設定,但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不得視為上訴人違約。系爭契約業經賣方地主解除,價金已由賣方地主沒收,並非不當得利。賣方地主沒收之款項,非屬違約金性質,第一審以總價百分之十七之款項作為違約金亦過低。游振順收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三十萬元,及寅○○等四人應劉貴富要求拆除彼等地上物應獲得三十萬元之補償,並非買賣價金,不應算入違約金。游振順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己○○單獨繼承,庚○○、卯○、辰○○及申○○無庸就游振順債務負連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利息應自劉貴富通知渠等解除系爭契約及債權轉讓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算。再上訴人因劉貴富違約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受有近五千萬元之損失,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及備位之訴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廢棄部分改判上訴人應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委請劉貴富出面與賣方地主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由劉貴富向賣方地主購買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總價款六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簽約當日並由劉貴富交付定金二千零八十八萬元予賣方地主按上揭土地及地上物應有部分比例收受,游振順另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三十萬元。劉貴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委由 楊永成 律師發函予賣方地主,催告賣方地主於十五日內塗銷地上權以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並完成訴外人 游燦媛 建物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手續,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及劉貴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委由何威儀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賣方地主解除系爭契約,劉貴富並將系爭契約解除後之一切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定金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支付憑證、名冊、不動產協議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律師函、存證信函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上權應由賣方地主負責於劉貴富交付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三十前塗銷,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及代書 王文錦 之證述,足認賣方地主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辦理塗銷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王文錦,則未辦理塗銷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應歸責於賣方地主,賣方地主以劉貴富未交付第二期款而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而劉貴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委由楊永成律師發函予賣方地主,催告賣方地主於十五日內完成上開約定手續,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自認收受上開通知,並委任周承武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覆函,則劉貴富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賣方地主。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訂立,至劉貴富催告賣方地主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已逾二年,賣方地主實有充分時間辦理,劉貴富所定催告期限尚屬相當,惟賣方地主並未依限履行,劉貴富以催告期滿不另通知方式為解除契約表示,即無不合。劉貴富受被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與賣方地主訂立系爭契約,劉貴富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損害,此項債權係為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劉貴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委任何威儀律師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該權利自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中「應將受取價款盡速還甲方(指劉貴富)」之文義,應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約定,而「再賠償同額予甲方收入籍償損失」之文義,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劉貴富於簽約當日給付二千零八十八萬元予賣方地主按土地及地上物應有部分比例收受,系爭契約既經劉貴富解除,劉貴富即得請求賣方地主返還上開價金。游振順死亡後,由己○○等五人繼承,游振順受領之價金應由己○○等五人連帶返還。至游振順受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三十萬元,並不在劉貴富依買賣契約給付二千零八十八萬元範圍之內,應認為係補助游振順自行拆除地上物之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五人返還該部分利益,尚不足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託劉貴富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實寓含轉售得利之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第一審法院向財政部查詢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買賣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七,則賣方地主若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劉貴富可得利潤為總價百分之十七即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以劉貴富已付價金總額即二千零八十八萬元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稍嫌過高,應予酌減至不超過上述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範圍。則按賣方地主受取價金比例計算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丁○○等三人各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寅○○等四人各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游好振為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己○○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 主張渠 等受讓劉貴富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債權。就價金部分,請求丁○○等三人各返還二百五十二萬元、寅○○等四人各返還一百二十六萬元、游好振返還五百十萬元、己○○等五人連帶返還二百五十二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就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請求丁○○等三人各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丁○○、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丑○○自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寅○○等四人各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寅○○、壬○○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癸○○、辛○○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游好振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己○○等五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己○○、庚○○、辰○○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卯○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申○○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查系爭契約第五條固約定地上權應由賣方地主負責於劉貴富交付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三十前塗銷,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係約定「於證件齊全用印完畢支付總價百分之參拾」,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劉貴富支付第二期款及賣方地主塗銷地上權登記日期,則劉貴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委由楊永成律師發函予賣方地主,催告賣方地主於十五日內完成約定手續,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解約之效力,自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審認系爭契約業經劉貴富以前揭方式解除,其已取得上開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再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與劉貴富簽訂解除委任契約協議書,並將對賣方地主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被上訴人及劉貴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委由何威儀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賣方地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被上訴人與劉貴富簽訂前開協議書時,系爭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劉貴富對賣方地主可否主張前述權利並得移轉予被上訴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謂劉貴富解約後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既經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則就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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