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因持有「中新交通公司」之執業登記証,駕駛「草湖車行」所有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因「營業登記證未辦理車行異動」之違規,該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營業小客車未變更登記名義應該罰車行,異議人僅是租用,不應受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時三十五分行經天津路處,經警欄撿「營業登記證未辦理車行異動」之違規事實,此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單一紙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