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關係尚可,並育有二子,惟自九十年以後,夫妻常因細故爭吵,於九十年二月初,兩造又為細故爭吵,爭吵後被告即不告而別,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石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原告結婚一年多,原告即有外遇,且原告不拿家用給伊,兩造確因感情之問題常常爭吵,原告均是晚上和伊吵架,長期以言語刺激,使伊無法睡覺,伊覺壓力很大,九十年二月初兩造大吵一架伊即離家回娘家居住,但現在未住在娘家,且未讓娘家之人知道伊在哪裡,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希望養好病後再回去。
三、証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份為証。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初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即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被告則辯稱伊現居住在外,身體狀況不好,希望養好病後再回去云云。
二、查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即離開兩造住所,迄未與原告同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廖石枝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稱:「我和兒子(原告)同住,當天早上他們鬥嘴,沒想到她一出去就沒有再回來,我們有去她娘家找過四次,她母親都說不知道,到現在她都沒有回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若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雖辯稱伊現在居住在外,身體狀況不好,希望養好病後再回去云云,固據伊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惟該診斷証明書係記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而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証明伊之上述病症確係因原告而造成,供本院審酌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夫妻本應以誠摯互愛為基礎,並相互尊重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尤須兩造同居一處為前提,被告實不得任意免除同居之義務。被告辯稱須待養好病後始返家,惟觀被告離家迄今已一年餘,若確如被告所言伊之精神壓力係源自原告,被告實應正視兩造之婚姻應謀如何之方式解決,而非一昧消極逃避,現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自實難認為被告之上開辯稱即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