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如有一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甲○○亦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詎本件債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二紙、保證書三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三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如有一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甲○○亦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詎本件債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二紙、保證書三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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