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前揭安中路四段與安中路四段320巷交岔口,欲左轉進入該安中路四段320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由前揭安中路四段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汽車損害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藥費用:奇美醫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3,730元、中醫醫療費:660元;合計:34,390元。
(二)看護費用:192,0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側麻痺現象,需持續復健,且頭部經常、持續性疼痛,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7級殘廢等級,參酌該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以440/1200計算。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96年12月,如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工作46年8月,再依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309元(計算式:17,280元×12×440/1200×24.230717=1,848,298元)。
(四)汽車修理費用:16,010元。
(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62,8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致原告於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3,730元及機車修復費16,01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就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92,0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手寫,應為無效,況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0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醫藥費收據27紙、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共33,730元
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往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66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中醫門診收據影本5紙為憑;惟查,依前揭中醫門診收據影本中所載,原告之病名為「頭痛」,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頭外傷併右側硬膜上腔出血」,且原告於97年1月2日出院後,需併門診追蹤治療斷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中醫就診之病因與被告於奇美醫院所受之治療,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傷害,無重複支出之必要性,應無必要。從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33,730元,逾此部分之中醫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支出看護費用19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6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收據為手寫,尚難以此為憑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看護費收據影本6紙之真正,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前揭看護費收據為真正舉證,惟原告並未就此為舉證,是前揭看護費用收據影本6紙可否證明被告於出院後,確實有前揭看護費用之支出,已非無疑。況本件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而被告於96年12月25日經開顱手術治療該頭部受傷,並於97年1月2日出院,出院後需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出院後,僅需定期回院追蹤治療,其應仍有能力自行處裡生活事宜,非有他人隨時隨侍在側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前揭收據影本6紙所記載之看護費用乙節,縱令確為原告所支出,亦不具有必要性,非屬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必然導致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麻痺、身體及頭部經常持續性疼痛,需持續復健,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級殘廢等級,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1,065,309元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何損害,復不能證明減損之程度,又不能證明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多少,更不能證明因此減少陸續得取得之金額為多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憑採。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因係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有關勞動損失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機車之修理費為16,01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1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稱:原告於96年
8、9月購買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96年12月)止,至少已使用四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機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四個月之折舊金額為2,860元(16,010×0.536×4/12=2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150元(16,010-2,860=13,15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19歲(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就讀於立德大學電腦資訊系,後來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轉至立德夜校食品餐飲系二年級,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現年21歲(00年0月0日生),現就讀於立德大學應用英文系三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核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醫療費用:33,730元、汽車修理費用:13,1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96,880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320巷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前揭安中路四段由南向北直行之機車等情,業經前述,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讓原告所騎乘行向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所致,是原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定之過失行為,則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80元,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