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被告黃○○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被告寅○○被告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傅美櫻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天○○被告玄○○被告辛○○被告辰○○原名 陳宏榮 被告午○○被告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乙○○、黃○○、寅○○、戌○○、未○○被訴恐嚇取財罪均無罪。
己○○、天○○、辛○○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無罪。
事實
一、申○○於民國95年9月間與己○○之叔叔於賭博時發生糾紛,己○○遂與95年9月28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申○○,二人遂於電話中相約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大廟口前談判,己○○通話完畢後,隨即夥同 陳玉洪 、戌○○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在現場等候申○○,惟申○○並未依約前往,先請 蔡振文 至現場查看,蔡振文見現場人數眾多,告知申○○恐有危險不要赴約,申○○遂未到場,且於當日夜間20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己○○,欲解釋賭博之事,惟己○○不願聽其解釋,且基於恐嚇之意思,於電話中對申○○恫嚇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之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語,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酉○○原受雇於子○○,子○○因個人信用不佳,乃以酉○○名義擔任負責人,並以酉○○名義購置自小客車一輛,及以酉○○名義申辦信用卡及預借現金,消費帳款則由子○○繳納,因酉○○於96年4月間離職,子○○遂要求酉○○配合辦理車籍資料異動,酉○○因子○○人以其名義申辦而使用之信用卡尚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亦要求子○○一併處理遭拒,二人因而有金錢糾紛。酉○○遂透過辰○○找己○○出面處理,己○○為此打電話邀約子○○處理上開債務問題,惟子○○擔心不測,乃請友人宇○○幫忙,宇○○、壬○○二人遂與己○○等人相約在台南市○○路○○號之 盧崑福 議員服務處協調,嗣宇○○及壬○○二人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許依約前往該市議員服務處時,己○○及酉○○、天○○、玄○○、辛○○及陳宏榮等人均已在場,己○○等人為脅迫子○○交付現金解決卡帳,乃要求宇○○或壬○○連絡子○○,告知子○○如不交付現金處理債務,將不讓另一人離開,以此方式脅迫子○○,子○○經宇○○、壬○○聯絡知悉上情,且宇○○亦向子○○表示希望能先籌措現金讓二人離開,子○○雖無支付金錢之義務,但迫於無奈,仍請員工癸○○拿10萬元至該議員服務處,並由癸○○依據子○○之指示將10萬元交予在場之人,宇○○、壬○○二人始能順利離開。
三、酉○○同因上開與子○○間之糾紛,欲透過子○○之員工癸○○要求子○○出面處理,另於96年5月4日凌晨許,由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酉○○、午○○、亥○○等人外出尋找 洪瑞仁 ,嗣知悉癸○○正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之「 聖保羅 PUB」內喝酒,一行人遂前往該處,果見癸○○與友人 雲惟成 在該處,酉○○等人要求癸○○與其等一起走,但為癸○○拒絕,因眾人聲音過大,PUB老闆要求其等離開,癸○○乃與雲惟成離開PUB,酉○○等人見狀亦尾隨在後,並於癸○○、雲惟成步出PUB樓下後,酉○○等四人共同基於妨害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癸○○,要求癸○○留下,癸○○再度拒絕,酉○○乃自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木棍,脅迫癸○○坐上該車,癸○○見狀不得已而被迫上車,坐於該車後座中間,兩邊各有一人,行動自由因而遭到剝奪,酉○○等人將癸○○載往台南市○○路○○○號早餐店,雲惟成擔心癸○○之安危,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後酉○○等人要求癸○○立刻連絡子○○出面解決,但癸○○均無法以電話聯絡上子○○,乃撥打電話給友人卯○○,告知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之事,卯○○遂立刻報警處理,經警察前往該早餐店,癸○○始獲釋。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己○○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申○○警詢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餘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是本件為被告不爭執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證人申○○部分,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警詢供述內容並不相符,經查本件被告己○○因於電話中向證人申○○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一語,被訴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證人申○○有無聽聞被告己○○說出上開話語及聽見是否心生畏懼乙節,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事項證人申○○於警詢時均已明確供述,是其警詢供述之內容,顯具有必要性。至證人申○○警詢供述之過程是否具有可信性,業據證人申○○供稱:警員有告知是以證人身份應訊,當時是由不同警員問話及打字,警員問話時沒有態度不佳,製作完筆錄後均有讓其看筆錄,筆錄上之簽名是其親自簽名,警察沒有叫我要說謊,警察有問我我是否會怕,我回答當然會怕,但這部分是我加油添醋的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36至39頁),可見證人申○○警詢製作筆錄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供述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未受脅迫,應認有可信之狀況存在。是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申○○警詢之供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電話中向申○○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等語,惟否認有恐嚇之意思,辯稱:當天雙方是在電話中互相叫罵,申○○回還回嗆不來的是龜兒子,可見也沒有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於95年9月28日下午20時許與申○○通話時
,在電話中對申○○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在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卷附 可佐 (參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⑴第4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對話是與申○○在電話中互罵之言論,申○
○當時也有向被告回嗆「不來的是龜兒子」,二人當天是在電話中吵架,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摘錄當日被告己○○與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對話情形如下:
⒈95年9月28日14時2分29秒(被告己○○於撥打證人申○○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問:你在哪裡?你過來?我安平 茂祥 ,我是他姪子,你過來,不要賭個小賭就(一連串三字經)。
證人申○○答:(三字經),你講那是什麼話,你要處理事情,也不問事理,被告己○○:(三字經)證人申○○:(三字經)你給我操,我不能給你操嗎,你是
茂祥?你住哪裡?安平哪裡?被告己○○:不然你在兇什麼?你過來啊,你過來證人申○○:你們現在幾個人在哪裡?被告己○○:在麻將場子這裡,你馬上來。
證人申○○:好。
⒉95年9月28日14時9分13秒(被告己○○於撥打證人申○○上
開電話)被告己○○:你到哪裡了?證人申○○:你等一下,我馬上到被告己○○:還要等多久?證人申○○:你就等一下,我馬上到⒊95年9月28日14時32分10秒(被告己○○於撥打證人申○○
上開電話)被告己○○:你到了沒?證人申○○:你讓我叫人一下被告己○○:你還要叫人,怎麼這麼漏氣,叫人叫到現在證人申○○:漏氣?你是在地的呢被告己○○:不然到你那裡?你爸馬上到證人申○○:好你來被告己○○:你住那裡證人申○○: 土城仔 被告己○○:土城那裡證人申○○:土城廟口被告己○○:好那沒去要怎樣?證人申○○:沒來就是龜兒子被告己○○:好你叫什麼證人申○○: 生仔 被告己○○:好你在那裡等我⒋95年9月28日19時58分33秒(證人申○○撥打被告己○○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你當我是剛出來混的嗎?證人申○○:我現在有誠意要解釋給你聽,就是有誠意才打
給你,訊號不好我重打被告己○○:好,你重打⒌95年9月28日20時00分03秒(證人申○○撥打被告己○○上
開行動電話)證人申○○:我講給你聽被告己○○:不用,你人跑給我們追證人申○○:你聽我講一下,我就是很有誠意要跟你講被告己○○:不用,你現在在哪裡,我馬上到,沒到就是狗
兒子,要賭就賭大一點,不要把我當成剛出來混證人申○○:你有怨氣,你也聽我講一下被告己○○:你問一下我安平 茂松 ,我被你漏氣證人申○○:因為我的牌被告己○○:賭博有賭博的規矩,你不要用你一套功夫出來證人申○○:你聽我說一下,你會處理事情被告己○○:我不會,因為我被你漏氣,你很囂張嗎證人申○○:你也聽我講一下被告己○○:你現在在哪裡,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
死,我對我的年輕人如何交代,你最好叫你土城什麼人出來講,我不想跟你講了,我兩天內一定把找出來㈢由上開二人當日對話內容及口氣可知,係被告己○○為其叔
叔與申○○間之賭博糾紛,當日下午先撥打電話予申○○,二人在電話中互相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並約定在安平某麻將場碰面,氣勢不相上下;嗣因申○○並未立刻出面,被告己○○又打電話問申○○人在何處,申○○表示己○○是在地人,伊要找人,此時二人在電話口氣仍互不相讓,己○○乃稱改在申○○當地之土城大廟口碰面;惟申○○仍未依約前往,於夜間20時許始主動撥打電話予己○○,此時,申○○之口氣,已甚為客氣,未如下午時氣焰高漲、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不斷向被告己○○說「你聽我講一下」、「我要解釋一下」,但均為被告己○○回稱「不用了」,並問證人申○○稱「人在哪裡,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等語。是被告己○○當日夜間20時許與申○○之通話內容,已無被告己○○辯稱二人在電話中爭吵或互罵之情狀,辯護人稱申○○在電話中曾對被告己○○回嗆「不來的是龜兒子」一語,係被告己○○與申○○二人相約碰面前之通話內容,亦非本次之通話內容。因此,被告己○○辯稱當時二人是在吵架,一時氣憤,才對申○○說出「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於電話中對申○○恫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
上讓你死」一語,足令申○○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申○○於警詢稱:我與己○○的叔叔打麻將發生口角,他叫己○○帶人過來打我,我聽了之後很害怕就趕快離開,我打電話給他叔叔要解釋,他不聽,己○○就接過電話要我出面解決,約在土城媽祖廟,我沒有過去,但是我小舅子(蔡振文)有到現場附近查看,他說現場有一、二十人,如果我過去,生命會有危險,我因為害怕不敢過去,己○○在電話中說「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這句話我心裡非常害怕等情節在卷(參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⑴第471至475頁)。核與證人蔡振文供稱:那是申○○與人打麻將發生糾紛,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雙方約在土城廟口談判,申○○要我過去瞭解之一下,我到廟口那邊己○○的叔叔跟我講說申○○在打麻將過程中因為他碰牌太慢、抽牌太快與他發生爭執,要我叫申○○出面解決,我在現場有看到四人,其他旁有十幾個人,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己○○帶來的人,怕申○○過來雙方起衝突會有危險,我就叫申○○不要過來等情節互核相符(參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⑴第478頁)。證人申○○與被告己○○相約在廟口談判後,先聯絡證人蔡振文至現場察看虛實,經證人蔡振文告知現場聚集有一、二十人,要申○○不要前往,生命會有危險,證人申○○因此感到害怕,不敢赴約,並於當日夜間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己○○,此時語氣已不復先前兇狠,變成客氣、低調,有如此大轉變,顯係受被告己○○當日下午率領眾人至廟口之事之影響,被告己○○於電話中,對於證人申○○上開語氣及態度之轉變,應能感受,卻仍於電話中對證人申○○大聲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之語,足令證人申○○心生畏懼之情,彰彰甚明。
㈤雖證人申○○事後到庭證稱:我只是跟己○○的叔叔發生小
口角,我要打電話給他叔叔道歉,己○○在旁邊把電話接過去,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好,才約在土城媽祖廟要解釋清楚,後來我沒有去,怕起衝突,我有打電話給蔡振文叫他幫我過去解釋清楚,他叫我不要過去,說大家在氣頭上,所以我沒過去,後來我跟己○○有通話(即證人申○○於95年9月28日20時00分03秒撥打予被告己○○之通話),我沒有聽到要我死,我只知道己○○口氣不好,有罵我,我沒有注意聽,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很氣,講的話有加油添醋,所以警察問我會不會怕,我當時說多少會怕云云(即本院卷三第28至37頁)。經核對證人申○○於本院及警詢之供述,證人申○○與被告己○○叔叔發生賭博糾紛、被告己○○曾與證人申○○在電話中互罵、被告己○○與證人申○○在相約在土城廟口見面談事情、證人申○○有叫蔡振文去現場察看、證人蔡振文有通知證人申○○不要前往赴約,及證人申○○確實未赴約等情節均屬相符,僅被告己○○在電話中對證人申○○稱「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之事,證人申○○警詢中明確表示會害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聽到,證人申○○於該次通話,尚知被告己○○有罵他,口氣不好,卻未聽到「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此涉及人身安危之話,顯有疑問。檢察官乃詢問證人申○○警詢時為何表示會害怕,證人申○○先稱:我當時沒有心理準備,就照警察的意思講。惟證人申○○聽見「你如果被我找到,我馬上讓你死」此話,內心有何感受,係其主觀意思,與警員並無關聯,檢察官以此質疑證人申○○,證人申○○遂改稱:當時我很氣,可能加油添醋云云。檢察官又問案發時間為95年9月,製作筆錄時間為96年4月,當時事情是否已經解決好了?證人申○○稱:已經解釋清楚,解決了等語。既然證人申○○製作筆錄時業與被告己○○解釋清楚,其應知警詢時如加油添醋,指訴被告己○○不法情事,將致被告己○○涉及刑責之可能,豈會有加油添醋之舉。況且,證人申○○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己○○有相約在廟口,有叫蔡振文先去瞭解情況,蔡振文有叫他不要過去等情。經本院詢問蔡振文有無到現場?證人申○○答稱:應該沒有。證人蔡振文係證人申○○的小舅子,且受證人申○○之託前往現場瞭解情況,果未到場,如何通知證人申○○是否赴約,況證人蔡振文至現場時曾與被告己○○叔叔交談乙節,亦據證人蔡振文供述明確,證人申○○竟稱蔡振文未去現場,所述顯然不實。證人申○○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對於關鍵事實部分與警詢供述不符,惟其對於何以前後供述不符之理由,又互相矛盾,部分證詞復有上開不實之情狀,顯為避免再涉爭端,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綜上事證之調查,本件被告己○○恐嚇證人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己○○為賭博之糾紛,任意糾集眾人進行談判,雖申○○經由第三人告知事態嚴重,並未赴約,人身未受侵害,復主動撥打電話欲向被告己○○解釋糾紛之事,但被告己○○充耳不聞,反而口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罔顧法紀,兼衡被告己○○平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經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乙、被告己○○、酉○○、天○○、玄○○、辛○○、辰○○等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嫌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天○○、玄○○、辰○○三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天○○、玄○○復爭執自己之供述,因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證人宇○○、壬○○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且無顯有不信之情況,及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時,因同案被告己○○之辯護人已聲請詰問二位證人,乃未主張行使對質詰問二位證人之權利,是證人宇○○、壬○○偵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
護終結前,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宇○○、壬○○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其餘並未爭執,因此,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部分之證據,依刑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宇○○、壬○○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信之情況,及被告酉○○或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行使對質詰問證人宇○○、壬○○之權利,是證人宇○○、壬○○偵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己○○部分,除證人宇○○、壬○○、癸○○、子○○
酉○○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等六人固坦承為被告酉○○與子○○間之債務糾紛,眾人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與宇○○、壬○○二人在台南市○○路○○號之盧崑福議員服務處進行協調,當日子○○有叫癸○○拿10萬元至服務處交予在場之人,惟均否認有以子○○不交付10萬元就不讓宇○○、壬○○二人離開之方式,脅迫子○○交付10萬元,辯稱:現場是議員的服務處,有議員助理在場,並有警員簽到巡邏,如果有限制宇○○、壬○○的行動自由,二人早就向警察求助,當天他人二人還有自行去買檳榔、香菸,要子○○拿出10萬元是當天討論的結果,當天是合法向子○○催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酉○○與子○○間有債務糾紛乙事,雖經證人子○
○否認,且於本院證稱:我有借用酉○○的名義買車子,但沒有辦貸款。酉○○算是有欠我錢,他在四月下旬左右離職,我幫他代繳信用卡的錢蠻多的,但沒有確切的數字,收據也沒有留下來,是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卡。代繳期間有兩、三年,是他在我公司任職的時間,他沒有還我,我也沒有從他薪水扣,這算是朋友之間的互相幫忙,我無使用過酉○○的信用卡,但不是我簽名,當時酉○○在場,就是大家一起喝酒,刷卡讓他簽名,但帳單是我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99頁)。按證人子○○係從事金錢貸放行業,被告酉○○為其員工,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若非特殊原因,證人子○○豈會於酉○○任職近3年期間,長期代被告酉○○繳納信用卡消費帳單,又未自酉○○之薪水中扣除,或留下繳款收據,以便日後向酉○○催討之理之情。再由證人自述大家一起去喝酒時,信用卡刷卡後,簽帳單由被告酉○○簽名,帳單卻由證人子○○支付等情以觀,核與被告酉○○供稱信用卡是子○○以其名義申請,實際上是子○○在使用及支付帳單之情相符。況以證人子○○之社會經驗,願將自行購置之自小客車,登記被告酉○○為車主,若非對被告酉○○甚為放心,豈有此舉,及由證人子○○到庭訊時,對於檢、辯之訊問均能侃侃而談,善用言語迴避不利於己部分,反觀被告酉○○對於問題之理解或反應均呈現遲鈍之狀,可見證人子○○欲指使被告酉○○,並非難事。是本件被告酉○○供稱子○○有利用伊當人頭,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嗣其離職,子○○要求被告酉○○配合辦理車籍資料異動,其乃要求子○○一併處理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帳務,二人因此有金錢糾紛等情,並非杜撰之詞,堪可採信。㈡被告酉○○為上開與子○○間之債務糾紛,透過被告辰○○
,由被告己○○與子○○聯絡,要求子○○出面處理,子○○遂找朋友宇○○幫忙,宇○○再找壬○○幫忙,雙方相約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之盧崑福議員服務處協調,協調過程中子○○因接獲宇○○之電話通知,乃叫癸○○攜帶10萬元至該議員服務處,並交付10萬元予在場之人等情,亦據被告六人坦承在案,復有證人宇○○、壬○○二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臺灣臺南本院卷二第252至263頁)及證人子○○、癸○○二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99頁、第80至91頁),亦足認定為真實。
㈢惟證人子○○當日何以請證人癸○○攜帶10萬元至上開議員
服務處乙節,據證人子○○證稱:他(即宇○○)告訴我幫我協調,但對方的人蠻多的,他說他出來打電話,對方不讓另外一個人(即壬○○)離開,是否可以請我先籌出十萬元,第一通電話內容是這樣子。當天前後有好幾通電話。後來我請癸○○送10萬元到服務處,詳細內容我無法記得很清楚,我沒有交代他要下車把宇○○帶回來等語。(問:宇○○打電話的內容,你是否可以確認其真實性?)我只能說我的判斷是真的,因為是我拜託他去的,至於是否是真的,當時我人並不在場等語。可見,該10萬元現金係因證人宇○○告知證人子○○被告等人不讓另一人(即壬○○)離開,希望證人子○○能先籌措10萬元,並非被告等人要求交付之金錢。 佐以 證人壬○○於偵訊時清楚證述:96年5月2日中午子○○拜託宇○○找己○○談事情,宇○○起我跟他一起去,去盧議員服務處,議員不在,己○○和8至10個小弟在場,己○○要我聯絡子○○要拿出10萬元才放我們走,我跟宇○○都分別有打電話聯絡子○○,他們要宇○○留在屋內不要離開,叫我到屋外去等子○○拿錢來,後來子○○叫他朋友來錢來,‧‧己○○接到錢後一部份放入口袋,一部份分給小弟等情節(參見96他字第945號卷⑴第134至137頁);同日證人宇○○證稱:子○○說他被恐嚇,我請壬○○去問有沒有人認識己○○,後來壬○○說約在盧議員服務處,跟我施壬○○一起去,去二次,第一次己○○和7、8個人在,己○○說子○○盜刷他朋友信用卡,我們去問子○○,他說沒有這回事,第2次是他們打電話給壬○○,要我們過去,這是5月2日的事情,我們到達時很多人圍在那邊,‧‧後來我打給子○○,他說給他們10萬元是否放我們走,他們本來不答應,後來才答應,子○○後來叫人拿10萬元來,我們才離開等語(同上偵查筆錄)。對照三位證人之供述內容,明確可知,證人宇○○、壬○○當日受託前往現場協調時,被告等人係以留置一人不能離開,由另一人與子○○聯絡,要求證人子○○處理債務,證人子○○經證人壬○○、宇○○告知現場狀況,且因宇○○希望其能先籌措現金,始決定交付10萬元之事實無訛。
㈣雖證人宇○○嗣後到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子○○,我沒有
跟他說如果他不拿錢過來,就不能離開,我跟他說你要是欠人錢你就拿來還人家,其實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後來好像子○○有送10萬元過來,然後我們就走了,他們可能有點債務糾紛,現在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大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63頁)。而證人 趙朋展 則證稱:我有去議員服務處,是宇○○約我去的,我跟子○○不認識,他們在講什麼我根本沒什麼在聽,因為我本身重聽,我去的當天服務處很多人,他們在談什麼事我也沒有理會,我重聽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去注意,(問:是否有人出言恐嚇你不能走,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或是其他恐嚇的話,還是有人出手打你?)沒有等語(同上開卷二筆錄)。惟比對二人前後之供述內容,二人於偵查中能明確說出子○○之債務糾紛與刷信用卡有關,且前後調解經過、在場人數,亦與實際情況相符,惟於本院證述內容,卻以時間太久忘記了、不記得了、沒有注意聽等語迴避關鍵之問題,實屬可疑。及證人壬○○證稱:我跟宇○○都分別有打電話聯絡子○○,他們要宇○○留在屋內不要離開,叫我到屋外去等子○○拿錢之情,核與證人子○○上開證稱:宇○○打電話給他時,有說他們不讓另一人離開之情,情況類似,及二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經過,又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在本院模糊之證述內容相比,應以二人在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信。
㈤公訴意旨稱被告等人當時有限制證人宇○○、壬○○之行動
自由,及對宇○○、壬○○二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惟由上開證人子○○、宇○○及壬○○證述內容,當日宇○○、壬○○二人係不能同時外出,以一人留置於服務處內,另一人外出與證人子○○聯繫之方式,要求證人子○○拿出金錢解決債務糾紛,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受剝奪之程度。再以雙方協調地點為議員服務處,有議員助理在場,可供民眾自由進出,復有管區警員不定時簽到巡邏,被告等人如欲以該地為控制證人壬○○及宇○○行動自由之場所,應無選擇如此容易為人發現之場所,參以該服務處助理即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在場,當天己○○跟宇○○有在服務處談事情,我有聽到大小聲,但不曉得在說什麼,我沒有過去瞭解,沒有聽到有人求救,他們在泡茶,我的位置在另一邊,距離有一點遠,我一直在接電話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8頁)。
另接近案發時間前往現場巡邏之警員即證人庚○○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己○○,他是里長,當天我到盧議員服務處巡邏時,有印象看到己○○,那時候還沒有很多人,大概只有一、二個人在泡茶,我有跟議員助理打招呼,他說議員不在,後來好像有幾個人要進來,我就跟助理說要我們要去巡邏了,然後就走了,我們待的時間很短,沒有人向我們求救等語。由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庚○○至現場簽到時,被告等人應尚未與證人宇○○、壬○○進行協調,及眾人到場協調時,雖有口氣不佳,說話大聲之情,但未有人向在場之議員助理求救,無足認定證人宇○○或壬○○當時有遭人限制自由或恐嚇取財之情。
㈥綜上調查,本件證人宇○○、壬○○為證人子○○之債務糾
紛,前往上開議員服務處與被告己○○等人進行協調,被告等人為脅迫證人子○○拿出金錢處理債務,乃將證人宇○○、壬○○二人中之一人留置在服務處,另一人則與證人子○○聯絡,告知現場情況及要求子○○籌措金錢讓二人能順利離開,證人子○○因受上開情況之脅迫,遂請證人癸○○拿10萬元現金至該議員服務處交予在場之人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僅該當強制罪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應有誤會。
三、核被告己○○、酉○○、辛○○、玄○○、天○○、辰○○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被告六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參見98年2月25日及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已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固為解決被告酉○○與子○○之債務糾紛,卻以上開手段脅迫證人子○○,致使證人子○○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其等平日素行狀況、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酉○○、午○○、亥○○、辰○○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四人妨害自由犯嫌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午○○、亥○○、辰○○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是關於被告午○○、亥○○、辰○○三人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酉○○方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言詞辯護終結前,辯護人爭執證人卯○○、子○○及癸○○三人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茲因證人卯○○、癸○○二人業經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核與先前供述大致相符,並予被告酉○○詰問二位證人之機會,應以二位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據,證人子○○於警詢之供述,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據被告酉○○及其辯護人爭執,復經本院斟酌其餘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妨害證人癸○○之行動自由,均辯稱:當天是在PUB遇到癸○○內,我們為了解決與子○○的債務糾紛,取得癸○○同意,才一起去早餐店吃早餐,並沒有限制癸○○的行動自由,他可以自由打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四人雖辯稱是在PUB內與證人癸○○不期而遇云云,惟
同案被告亥○○於警詢亦供稱:96年5月4日凌晨4時許,陳宏榮(即被告辰○○)開車載我、午○○、酉○○等人在街上找人,後來是陳宏榮或午○○接到電話通知,一行人就到「聖保羅PUB」找癸○○等情節。且被告午○○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23分許,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案外人己○○聯繫,對己○○稱「喂,哥啊,我現在要去抓他的得力助手,要不要可以嗎,就是他身邊的左右手,我們先抓他出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參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⑴第306頁)。經檢察官以上開譯文訊問被告午○○通話目的為何,被告午○○坦承該門號係其使用,及撥打該通電話,通話中提及之「左右手」就是指癸○○,通話目的是為了找癸○○問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午○○等人當日凌晨係有計畫外出尋找癸○○,且於知悉癸○○行縱後,以電話詢問案外人己○○欲下手抓住癸○○之意見,可見,被告四人當日之舉動係有計畫實施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被告四人於上開PUB內尋得癸○○後,據被告亥○○於警詢
供稱:96年5月4日凌晨4時許,陳宏榮(即被告辰○○)開車載我、午○○、酉○○等人在街上找人,後來是陳宏榮或午○○接到電話通知,一行人就到「聖保羅PUB」找癸○○,我與他們(即癸○○、雲惟成)不認識,我坐在對面聽他們對談,談話內容是他們公司的事,後來全部人就一起下樓,在外面的時候陳宏榮、午○○、酉○○要癸○○坐上陳宏榮開的自小客車,癸○○不願意,酉○○就拿出預藏的木棍脅迫癸○○上車,癸○○上車後,我們就到台南市安平區郵局旁的早餐店吃早餐,我有聽癸○○說要打電話給他的老闆,之後警察就來。在車上時,陳宏榮駕車,右前座沒有人,我坐在駕駛後方,右邊坐酉○○,癸○○是坐在我及酉○○中間位置,午○○則騎癸○○的機車跟在後面一起到早餐店等情節詳實(參見同上警卷第253至257頁)。核與同案被告酉○○供稱:我們叫癸○○在一家早餐店不准離開,並讓癸○○打電話給子○○,‧‧叫子○○出面處理,他沒有來癸○○就不能離開,過了半小時警方到現場處理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247頁);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酉○○持木棍,我負責開車,亥○○、午○○負責監控癸○○之行動,將他押往早餐店等情節大致相符(同上警卷第227頁)。由上開被告亥○○、酉○○及午○○三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三人警詢時均已坦承限制癸○○行動自由之事實在案。
㈢況且,上情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4日
凌晨的時候,有跟雲惟成在聖保羅PUB裡面喝酒,我確定被告酉○○、陳宏榮、午○○、亥○○四人都有去PUB找我,他們在現場硬是要我跟他們一起走,因為聽說跟子○○有過節,準備隔天要跟子○○對質,怕子○○不出現所以叫我要跟他們一直到子○○出現為止,我拒絕他們,不願意跟他們走,之後到PUB樓下,他們還是繼續要求我要跟他們一起走,我不願意,酉○○就拿一隻類似棍棒的東西,他們說要去他們那邊附近的早餐店,我因為害怕被打,之後還是跟他們去,我是坐他們的車子早餐店,我當時坐在後座正中間,左右都有人,但忘記是誰了,我原本騎的機車,是午○○幫我騎去的。在早餐店的時候,他們叫我打電話給子○○,因為要讓他出面,子○○電話不通,就叫我打電話給卯○○,在早餐店我有跟他們說想離開,但是他們說一定要等子○○出面才讓我離開,雲惟成也有跟著去早餐店,他是騎摩托車去,他們只有不讓我離開,沒有不讓雲惟成離開,早餐店有老闆在,因為他們當下沒有對我動手,所以想說他們應該時候,有說被他們四人給押住,請張卯○○叫人來幫我,幫助我離開,後來是警察來,我才離開早餐店,好像是卯○○報警的,我不確定,我在早餐店停留差不多一到兩小時,這段期間都無法自由行動等情節明確,核與被告亥○○上開供述被告四人如何分工方式及控制證人癸○○行動自由之過程,大致相符,是證人癸○○上開證述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應屬真實可信。
㈣佐以證人癸○○經以電話告知證人卯○○,其遭被告等人抓
住,要卯○○聯絡子○○幫助其離開,被告辰○○亦接過電話,要求卯○○聯絡子○○出面,並以三字經辱罵卯○○,卯○○見狀立刻撥打電話聯絡子○○,告知此事,子○○乃要卯○○報警,卯○○隨即報警等情節,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50頁),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告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3頁)。及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接到勤務中心通知,到現場去處理,勤務中心通報說安北路151號有一個叫 小姿 的女子在該處被控制自由,我跟同事地○○一起到現場,印象中在場的被告午○○、辰○○當時有在場,當時情況看起來很平常,沒有什麼情況發生,但是依我們的經驗判斷,情況應該是不尋常,所以我就請他們回派出所,他們說是債務問題,但在場的人神色怪怪的,好像有隱瞞甚麼事情等情節(參見本院卷四第4至7頁),由證人卯○○與證人癸○○及被告辰○○二人通話後,立即聯繫子○○並報警之舉動,及警員甲○觀察在場眾人神色,依其辦案經驗判斷,情況並非單純,遂將眾人帶往警局等情,足徵,證人癸○○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早餐店並非出於自願。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四人係在違背證人癸○○之意願下,由被告酉○○持預藏之棍棒,脅迫證人癸○○上車,證人癸○○受此脅迫,心生害怕,乃坐入被告午○○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並由被告亥○○、酉○○分坐兩側,行動自由因而遭到剝奪,繼而再將證人癸○○帶往安平市區之早餐店,亦不讓其自由離開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均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雖被告等人事後辯稱:該地點為早餐店,老闆也在,癸○○
當時也能自由打電話,朋友雲惟成也在旁邊,行動自由並未遭到限制云云。惟查證人癸○○因遭被告酉○○持木棍脅迫後,乃坐入由被告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酉○○、亥○○二人分座其兩側,致使其無法任意離開,此時,證人癸○○之行動自由即已遭受剝奪,被告四人之後以汽車將其載往早餐店,僅屬妨害行動自由之延續,自不能因被告四人隨後將證人癸○○留置於公眾得出入之早餐店,即認被告等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再者,證人癸○○亦證稱:早餐店有老闆在,因為他們當下沒有對我動手,所以我想說他們應該不會對我如何,才沒有向老闆求救等語。可見,證人癸○○當時係判斷個人之人身安全並無危險,才未有任何求救之舉動,並非其自由未受限制。至證人癸○○當時固有撥打電話予卯○○及向女友報平安之舉,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癸○○明知被告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在逼老闆子○○出面,而非針對其個人,亦未對其動手,其怕女友擔心尚未返家,乃撥打電話與女友告知「晚一點就會回去」。至於證人癸○○另撥打電話予卯○○,係因其撥打子○○之電話,無法接通,欲透過卯○○聯絡子○○,才打電話予卯○○,告知遭被告四人抓住之事,並要卯○○幫助其離開。是證人癸○○當時雖能撥打電話,但證人癸○○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卯○○其遭被告四人抓住,請卯○○幫忙聯絡子○○讓其能離開乙節觀之,證人癸○○當時雖在早餐店內,然有無法自由離開之情。至其友人雲惟成當時雖跟隨在旁,但依被告亥○○上開之供述:雙方在PUB內就有談到是為了公司的事情(按被告酉○○原亦受雇於子○○,與癸○○為同事關係),此時,雲惟成應知被告等人並非針對證人癸○○個人,而是與老闆子○○有關,其判斷被告等人應不至於對證人癸○○有何不利舉動,乃未報警,而係在旁陪同。被告四人以上開情事,否認有妨害證人癸○○之行動自由,均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酉○○、午○○、亥○○、辰○○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且被告四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為被告酉○○與子○○之債務糾紛,欲逼子○○出面,竟限制癸○○之行動自由,惟四人控制癸○○行動自由期間,並未對癸○○之生命或身體施以加害行為,僅要求證人癸○○聯絡子○○出面,亦未造成癸○○財產之損失,且依被告四人之教育程度、言行舉止,雖行事莽撞,但均非惡性重大之徒,及其等之品行、素行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及球棒,被告四人均否認為案發當時被告酉○○用以脅迫癸○○之木棍,復無其餘其餘事證足認扣案之木棍或球棒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己○○、乙○○、黃○○、寅○○、戌○○、未○○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6人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等人或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據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5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宙○○原任職於A○○、丑○○夫婦經營之「 貝斯特 KTV」,嗣後離職自行開設「星船卡拉OK」,惟95年9月9日開幕當天下午竟遭不詳之人砸破大門玻璃,宙○○遂將此事告知黃○○,並由黃○○聯絡己○○出面處理,己○○遂以替該店討回公道為由,夥同手下小弟乙○○、黃○○、寅○○、戌○○、未○○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共約20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之「貝斯特KTV」,要求A○○、丑○○為「星船卡拉OK」被砸之事負責,A○○、丑○○見狀心生畏懼,不得已透過朋友 卓連財 連絡 陳勳明 前來居中協調,過程中A○○雖向己○○解釋並沒有叫人去砸店,但己○○堅稱是A○○的朋友去砸等理由,脅迫A○○必須拿出新台幣2萬元解決,A○○在不得已情形下,遂於翌日令丑○○拿2萬元給卓連財轉交予己○○等逞,因認被告己○○、乙○○、黃○○、寅○○、戌○○、未○○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等人於95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貝斯特KT有趕客人及掀桌子,及被告己○○自95年10月起按月向宙○○收取保護費等行為,惟公訴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上開趕客人或掀桌子乙事,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不在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應予刪除。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等6人共犯恐嚇取財罪嫌,固提出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A○○、丑○○及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己○○、乙○○、黃○○、寅○○、戌○○、未○○等人雖坦承於95年9月9日夜間11時許,前往貝斯特KTV,及被告己○○坦承收受A○○交付之2萬元等事實,然被告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情形,被告己○○辯稱:我當天是去貝斯特KTV談星船卡拉OK遭人砸破玻璃賠償的事,沒有趕走客人或其他暴力行為。2萬元是貝斯特老闆A○○自己願意賠償的,不是我要求的等語;被告黃○○辯稱:是宙○○的朋友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星船卡拉OK被砸店的事,我才打電話給己○○告知事情經過,己○○就打電話到貝斯特那邊,並相約到貝斯特KTV去談,是己○○、我、宙○○、 文雄 等人一起到貝斯特KTV談事情,貝斯特方面有 阿財 、前議員陳勳明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阿財建議看過星船卡拉OK損害的情形後再跟貝斯特方面商量,己○○、阿財就去星船那邊去看,宙○○也回去店裡,我沒有去,後來我有接到己○○的電話說阿財要回去跟貝斯特的老闆談看看,有結果之後再說。隔天,己○○打電話給我,他說阿財約他在老地方談賠償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去,我說你們雙方說好了就好,我就沒有去等語;被告未○○、乙○○、寅○○、戌○○等人辯稱略為:有接到己○○的電話通知,叫其等前往貝斯特KTV,但不知道為什麼事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己○○及其餘被告間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A○○是否因遭被告己○○率眾脅迫,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交付2萬元予己○○?經查:
㈠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參照被告己
○○當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未○○、戌○○前往貝斯特KTV之通話內容,僅告知二人前往該處,並未告知為何事由前往,另被告己○○與被告乙○○、寅○○之通話內容,亦僅告知其等叫10至20人前往貝斯特KTV,同未提及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僅被告己○○與被告黃○○二人當日之通話內容,二人有談及星船卡拉OK剛開幕就被砸店可前往圍事等語,由上開被告己○○與其餘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己○○當日雖有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貝斯特KTV聚集之情,但其與其餘被告間尚無明顯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情。
㈡至證人A○○之所以願意交付2萬元予己○○乙節,業據證
人A○○於警詢時證稱:95年9月9日晚上21時至22時間,他們三人(即己○○、陳勳明、宙○○)到我店裡來協調處理,己○○質問我為何叫人去砸宙○○的店,我答稱沒有叫人去砸店,後來宙○○跟我要拿回在貝斯特上班時所購買的錄放影機,所以我就拿2萬元給他。‧‧我拿2萬元給宙○○,這筆錢不是賠償修理費,而是還給宙○○在店裡任職時購買DVD的錄放影機。‧‧己○○有帶很多人去我店裡,但沒有發生砸店事情,‧‧我當日有請市議員陳勳明出面調解等語。偵查中復證稱:我太太聯絡我回來,我當時跟卓連財在一起,我太太在電話中說有很多人要鬧事,卓連財聯絡陳勳明幫忙處理,‧‧共5個人去包廂談,己○○誤會他朋友的店是我去砸的,經我解釋後他們也接受,但他們說要2萬元賠償,我為了息事才同意給他們錢。他們口氣很兇,但沒有打我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與上開警、偵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233至237頁)。雖證人A○○證述2萬元係返還宙○○購買錄放影機之價金,與被告己○○指稱係賠償星船卡拉OK遭人砸破玻璃之費用並不相符,但由證人A○○證述內容可知,當日為星船卡拉OK遭人砸店眾人係在包廂內進行協調,在場僅證人A○○、A○○之友人卓連財、台南市前議員陳勳明、被告己○○及宙○○5人,協調過程中被告己○○口氣固然不佳,但尚未有何恐嚇或脅迫證人A○○之言語或舉止等情狀。
㈢佐以證人丑○○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宙○○由一名綽號
「茂松」的人陪同下到店裡,說遭人砸店是我們教唆的,己○○質問要找「味全」的男子,態度非常凶悍,我就聯絡我先生回來店裡處理,我先生就請台南市議員陳勳明出面協調,經調解後才平息此事,後來我是聽我先生說,協調後說是綽號「味全」他們去砸的,但陳勳明堅持要我先生賠償修復,並叫我拿2萬元給己○○,賠償「星船」之損失,我問我先生我們沒有做此事為何要賠,我先生說已經請陳勳明出面調解算是給他面子,我聽我先生如此說,隔日我將2萬元交給卓連財轉交給己○○(參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⑴第428-436頁及96他字第945號卷⑴第136頁)。可見,證人A○○於協調結束後,指示證人丑○○交付2萬元予卓連財轉交予被告己○○,係因2萬元為協調人陳勳明所要求,而陳勳明又為證人A○○透過友人卓連財之請託,出面為其調解之人,為給陳勳明面子,乃願意支付2萬元,並非遭受被告己○○脅迫而支付該筆金錢。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己○○固有糾集其餘被告黃○○、未○○、乙○○、寅○○、戌○○等人前往貝斯特KTV,但被告己○○於電話中並未告知其餘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恐嚇取財之事,難認被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A○○之所以願意交付2萬元予被告己○○,係因該項要求為台南市前議員陳勳明所提出,而陳勳明又為其透過卓連財介紹,拜託出面協調之人,為給陳勳明面子,乃願如數交付,並非當日受到被告己○○之恐嚇或脅迫而支付。是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有公訴人指稱恐嚇證人A○○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為被告己○○等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天○○、辛○○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天○○、辛○○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至被告己○○方面,除被告酉○○、證人子○○於警詢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子○○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踐行詰問程序,證人酉○○部分則為公訴人捨棄詰問),其餘證據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經本院審酌該項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同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5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稱:子○○為上開與酉○○間之債務糾紛,透過戊○○聯絡,與己○○相約在96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前往丙○○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談判,子○○先依約前往,被告己○○則夥同天○○、辛○○及其他四、五名不詳姓名手下隨後到達,己○○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辱罵、毆打子○○為手段凌虐子○○約10分鐘,以此方法恐嚇子○○必須去領25萬元出來處理,子○○心生畏懼,只能答應前往提卡機提錢,己○○為防子○○逃跑,叫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手下強押子○○前往提錢,並由戊○○陪同,子○○的行動自由因而遭受剝奪,被強迫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京城銀行提款機領10萬元,再轉往台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提款機領錢之際,子○○乘機拿出棍子喝令渠等不要過來,並搭上計程車逃跑,己○○等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己○○、天○○、辛○○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天○○、辛○○三人涉犯上開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子○○、卯○○、丙○○、戊○○、酉○○之證述,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己○○與辛○○之通話譯文及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子○○因為說謊話被發現,才被證人丙○○那邊的人打,被告己○○見狀也有打證人子○○一巴掌,之後是證人子○○自知理虧,願意去領錢,並與被告己○○相約在安平的某間廟會合,但是證人子○○並不知道廟的位置,被告己○○才叫辛○○陪證人子○○一起去領錢順便帶路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證人子○○當日行動自由是否有遭限制及證人子○○當日提領現金是否出於自由意願?經查:
㈠證人子○○與證人戊○○為客戶關係,證人子○○因上開與
證人酉○○間之債務糾紛,透過證人戊○○介紹,由證人丙○○與被告己○○相約於96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證人丙○○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協調乙節,為被告及證人子○○不爭之事實,復據證人戊○○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三第6至20頁)。又當日協調過程,據證人丙○○證稱:確實有人在我家協調事情,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大頭」(即)拜託我打電話叫己○○。他們(即證人子○○)先來,然後我叫己○○過來。己○○帶3、4個人的樣子。在我家時,己○○有打子○○一巴掌,他們談不到5分鐘,不對盤,說謊話,就打他一巴掌,我就把他們趕出去了。還有一個人拿棍子打子○○,是「大頭」他們帶過來的人。整個過程大概差不多7、8分鐘。印象中好像是說子○○把己○○小弟的信用卡刷爆,害某個人去關這樣而已,我只有聽到這樣而已,接下來就都沒講了,實際上是何原因我不知道等情節(參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2頁),核與證人戊○○證述:當時是子○○拜託我處理債務,我找大頭幫忙,大頭叫 吳晉雄 ,大頭再找吳先生(即丙○○)出面協調,當天是我跟子○○先到場,己○○後來才到,由子○○跟吳先生(即丙○○)先講本件糾紛,好像是說子○○跟他夥計官司的問題,吳先生表示不可以有所隱瞞或欺騙,後來雙方見面,子○○之前說的跟雙方辯論的又不一樣,所以被己○○一拳揍下去,我看到有一個拿棍子的打子○○,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不是跟己○○一起過來的人,是吳先生裡面的人,除了己○○有打子○○外,其他跟己○○一起來的人沒有打子○○。子○○被打,是當場講的與他之前拜託丙○○他們講的不一樣,所以被打,不是因為有人要求他拿錢出來才被打。之後,丙○○就趕我們出去等情節大致相符(同上本院卷三第6至20頁)。佐以證人子○○亦證稱:當天我背對著他們其實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因為己○○與「準哥」在我前面,後面誰在動手我不是很清楚。己○○帶來的小弟,上車那兩個小弟沒有打我,其他帶來的小弟也沒有等語。並對辯護人訊問:據在場的其他人所述,他們說因為你前後所述不一,所以認為你說謊才被打的,有何意見?答稱:他們那時候說法確實如此,但是因為那時候也是一片混亂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6頁)。由證人戊○○、丙○○及子○○證述相符之現場情況,證人子○○顯因事先告知證人丙○○雙方債務糾紛原因,與被告己○○嗣後到場陳述情形不符,因而遭被告己○○打一巴掌,及遭 大頭仔 帶來的人持棍子毆打,與被告己○○同行之人被告天○○、辛○○,均未出手毆打或辱罵證人子○○之情,公訴意旨稱被告己○○當時夥同被告天○○、辛○○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辱罵及毆打證人子○○,並無事證可資證明。㈡又證人丙○○將眾人趕出其屋外後,據證人子○○證稱:當
時的情況我不能不上車,己○○那2個小弟在車上的原因是要看著我領錢,然後再帶我到到廟口那邊去。領錢時他們都有跟著我下車,距離大概5公尺以內。從我上車到領錢這整個過程,我沒辦法自由離開等語(同上本院卷三筆錄)。但查被告辛○○及另名不詳男子當時如有限制證人子○○自由之情,於證人子○○提款時,大可要求證人子○○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其等代為領款,或緊跟證人子○○身邊,亦步亦趨,何以竟與證人子○○尚保持5公尺之距離,使證人子○○可趁隙離開,證人子○○當時行動自由是否受限制大有可疑。再據證人戊○○證稱:(從丙○○家)出去之後,是我載子○○離開的,另外還有兩個人跟我們一起走,是因為吳先生把我們趕出來,己○○就說約在安平的一個廟,我們不知道路,他叫他兩個朋友跟我們一起去報路。‧‧。子○○坐上我的車,他坐在副駕駛座,我開車,開的是我的車。另外兩個人坐後座。子○○上車的時候,不是被另外那兩個人強迫押上車的,是他自己走上車的。在車上,後座的兩個人沒有恐嚇、毆打子○○等情節(同上本院卷三之筆錄)。查證人戊○○與被告己○○並不熟識,其因經營PUB店關係,與證人子○○熟識,受證人子○○之託,覓得證人丙○○幫忙協調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子○○、戊○○證述在卷,證人戊○○顯無袒護被告己○○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子○○係自行上車,並未受他人脅迫,而該輛自小客車又由證人戊○○駕駛,證人子○○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辛○○及另名不詳年籍之人坐於後座,證人子○○並無任何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此時證人子○○如欲離開或自保,僅需向證人戊○○暗示將車開往警局報案,或停車讓其先行離去,竟無類似舉動,反於第一次提領現金不足時,與眾人繼續轉往金華路上之他銀行自動櫃員機繼續提款之情,足信證人子○○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且非受人脅迫而提領現金,應係出於個人意願而提款之情。
㈢雖證人子○○證稱:我當時應該被人用手打,好像也有拿扁
擔打我的背部。一共被打1、2個小時。在打之前他們就說要跟我要錢,我堅決反對。被打之後,我才同意要拿錢給他們等語(同上本院卷三筆錄)。惟證人戊○○卻證稱:子○○說要去領錢的時候,沒有人恐嚇他,因為他想之前就是因為他的夥計官司問題,那個小弟叫己○○出來講安家費的問題等語(同上本院卷三筆錄),二人供述證人子○○領錢之原因,顯然不符。又以眾人在丙○○家中協調時,因雙方陳述債務情形不同,並無交集,無從協調,之後又發生毆打情形,證人丙○○乃將眾人趕出屋外,顯屬合理之舉動,反而,證人子○○竟稱其因債務原因不一致,即遭人持續毆打1至2小時,甚不合常情,何況證人子○○先前已陳述被告己○○帶來之人並未毆打伊,另一方(即大頭仔)係其透過證人戊○○出面為其協調之人,與其並無恩怨,縱因證人子○○前後供述不一致其面子掛不住,而出手毆打證人子○○,亦無毆打長達1至2小時之必要,又證人子○○果遭人毆打1至2小時之情,理應受傷嚴重,何以其離開證人丙○○家中後,尚能自行坐上證人戊○○之自小客車、二度下車提領現金,並自行離開,肢體活動程度不似遭人長期毆打凌虐之狀,是證人子○○稱係因遭人毆打1至2小時,才答應拿錢出來,顯為誇大不實之供述,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子○○於96年5月4日夜間22時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設
於台南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突拿出伸縮棍,喝令眾人不要靠近,並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異常舉動,而被告辛○○見狀隨即聯絡被告己○○,稱「被他逃跑了」等語,此為被告己○○、辛○○坦承之情,並據證人子○○、戊○○證述在卷,復有京城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己○○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然證人子○○之所以有如此舉動,經證人子○○證稱:我的想法是如果到那邊去(即與被告己○○約定之安平區某間廟),要安全離開的機會不高等語。可見,證人子○○當時雖已答應提款,並與被告己○○約定會合地點,但怕屆時無法安全離開,因而又變更心意,趁機離開,被告辛○○見狀,則以電話通報己○○,並非證人子○○於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後,趁機逃跑,尚不能因被告辛○○通報被告己○○之用語為「他逃跑了」,即認證人子○○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
四、綜上調查,本件證人子○○在場遭人毆打,係因其向證人丙○○供述債務發生原因,與被告等人對質後供述情形不符,為在場之人質疑說謊而遭毆打,並非遭被告己○○夥同其餘被告天○○、辛○○出手毆打所致。至其同意提領金錢,係出於個人意願,亦非遭受被告等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且其提領現金過程中,個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之情,尚難因被告己○○坦承有打證人子○○一巴掌,及被告辛○○有陪同證人子○○前往提領現金等情狀,即認被告己○○、天○○及辛○○三人有妨害證人子○○之行動自由,並向證人子○○為恐嚇取財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二項犯行,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亦應為被告己○○、天○○及辛○○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陳杰正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