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乙○○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戌○○亥○○申○○酉○○天○○○未○○丁○○寅○○辰○○卯○○巳○○午○○戊○○庚○○己○○地○○子○○壬○○癸○○丑○○上列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由臺南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耕地(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4137公頃)租約當事人名義變更(被告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及續約登記(本審卷第一宗第148頁背面)。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4137公頃土地租約當事人名義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續約登記,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續約登記(本審卷第二宗第53頁、54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4137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自38年起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伯傳張高才 間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冊。77年起被告即不願依法會同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確定,始由原告被繼承人吳伯傳單方聲請登記。嗣原承租人吳伯傳於90年間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續耕迄今,惟被告仍拒不會同變更租約名義及續約登記,反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惟未獲准許,旋即向臺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縣政府駁回被告之訴願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駁回被告之行政訴訟確定,被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在案。惟被告仍堅拒會同登記,雖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之調解及臺南縣政府
97年4月25日調處之結果咸認應會同登記,然被告仍拒絕為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會同原告辦理租約當事人名義變更,並為續約之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定,訴外人 吳陳笑 已提出同意書及原告提出切結書於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在案。系爭耕作權不僅業經全體繼承人於90年10月5日已協議分割,原分配予原告甲○○及乙○○,嗣再分配其中之3分之1予原告丙○○○,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且訴外人楊 吳美英 從未參與耕作,依法其自無本案起訴之權義,故原告起訴適格即無疑義。
2.原告甲○○星期一至星期五雖另有工作,惟法律並未禁止佃農不得從事他項工作。原告甲○○之住所始終皆設於臺南,毗鄰系爭土地,星期六及星期日皆參予耕作。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0.4137公頃,原告乙○○及丙○○○每週各得耕作7日,原告甲○○得耕作2日,則每週3人總共可耕作日數可達16日,要非有何不能耕作之情形。
再者,年老生病不能耕作其為不可抗力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已不得終止租約,遑論得主張租約無效。況現存之租約多數因繼承而來,而繼承原因多數來自病故,苟因病租約即當然失效,則豈有租約繼承可言?法律復何須為繼承租約之種種規定?故被告之抗辯,顯逾越一般生活法則。
3.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沖印收據」,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訴外人宇○○證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該照片並不能證明為「91年8月22日」於系爭土地所拍,更不能證明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且該收據日期記載「91年8月26日」,品名為「軟片」(即底片),即8月22日尚未購買照相底片,何能拍攝照片?是其主張顯非事實。
縱照片非虛,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擅自夥同第三人進入系爭附連圍繞之耕地(菓園)拍照,違背公序良俗、法定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且似觸刑法第306條之規定,故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即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況系爭土地上所種之果樹迄今已有20歲樹齡,且耕地整潔有序,足證被告所言91年8月22日以前不為耕作,與事實不符。縱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故縱被告所言非虛,原租約亦非無效,被告顯有誤會。
4.縱認被告已於91年8月22日發現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就租約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之規定,如租期已屆滿,自無該條之適用,亦即91年8月22日前所發生之原因,僅能終止當期(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約。被告主張91年8月22日有該條所定終止之情形,惟該期間之租約既已於同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未於屆滿前行使「終止權」,視同棄權,則原租約於屆滿前並未終止即明。又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依同條例第20條更新租期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為一新而獨立之新租約與原租約無涉,為各自獨立之2個租約,復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前租約所發生之事由,終止現存續之租約。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會同原告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辦理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4137公頃土地租約當事人名義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續約登記,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續約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嗣訴外人吳
伯傳死亡後,其租佃權(被告否認有租佃權)應由訴外人吳伯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訴外人吳伯傳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該租佃權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有關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訴外人吳伯傳之繼承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 王吳鳳楊吳美英 2人,雖王吳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楊吳美英係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非拋棄繼承,故本件原告未列楊吳美英,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吳伯傳於90年5月22日死亡,在其死亡
前及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均無力耕作,放任土地荒蕪,迨至91年8月間,該土地已雜草叢生,高度超過一個成年人,顯然荒廢耕作超過2年以上。訴外人宙○○曾於92年5月以呈報狀檢附照片及訴外人宇○○之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呈報承租人不自耕之事實,並於95年5月1
0日以函文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表示承租人違反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者,原定租約無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被告並以97年10月14日答辯狀最後1段繕本送達予原告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因訴外人吳伯傳及其繼承人均荒廢耕作,顯有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事實,故被告得收回自耕;且被告亦已終止該耕地租約,故原告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自不應准許。又原告甲○○係擔任新加坡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卻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切結為「現耕」繼承人,其切結顯有不實。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之事實(本審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4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為系爭4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2.原告及王吳鳳、楊吳美英、吳陳笑為吳伯傳之法定繼承人,惟王吳鳳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491號事件准予備查。
3.吳伯傳曾就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人訂有耕地租約,該租約詳如本審卷第一宗第150頁正反面所載,兩造就該租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就爭點予以協議後,列為爭執事項(本審卷第二宗第8頁),爰作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
1.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2.原告是否符合不自任耕作之要件,而致原租賃契約失其效力?
3.被告抗辯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為耕作而終止租約,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
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兩者情形不一,不容混淆,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王吳鳳、楊吳美英、吳陳笑為被繼承人吳伯傳之法定繼承人,惟王吳鳳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491號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事項所示。嗣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楊吳美英、吳陳笑就被繼承人吳伯傳遺產起訴請求分割,並於97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就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為分割,而該判決己於97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審卷第一宗第375頁至第394頁、第二宗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分歸由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楊吳美英、吳陳笑各取得應有部分1/5等情,此觀該確定判決書自明(本審卷第一宗第394頁)。是本系爭土地承租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處於公同共有狀態,被告猶以該承租權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告3人未將訴外人楊吳美英列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已屬無據甚明。
㈡再者,原告固以前情主張系爭土地渠等仍有租賃權而請求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當事人名義變更及續約登記等情,此觀原告前揭主張自明。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乃係原告繼承吳伯傳而來,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審卷第一宗第148頁背面)。但該租賃權業經判決分割為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楊吳美英、吳陳笑各取得應有部分1/5之事實,亦如前述。則縱原告就前揭爭執事項第二、三項之主張可採,被告就該部分抗辯核屬無據,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楊吳美英、吳陳笑與被告之間而已。是該租賃權自非能由原告三人所得以獨享即明。乃原告本件竟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當事人名義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及其續約登記,依上開說明,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亦即原告本件就爭執事項第2、3項主張之事實縱屬實在,惟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亦不僅存在原告三人,而係存在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楊吳美英、吳陳笑等五人與被告等人間自明。由此可見,本件原告前揭請求,應屬無據。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惟前揭規定,僅係規範鄉(鎮、市、區)公所在受理承租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等事項時之作業辦法而已,要非能據此得以確定私權上之法律關係,附此說明。
㈢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已屬無據,則兩造就爭執事項第2、3項,自無庸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4137公頃土地租約當事人名義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續約登記,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續約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