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與戊○○為朋友關係。緣丁○○於民國94年間,曾向戊○○借貸新台幣(下同)13萬元,因丁○○遲未全數清償,戊○○遂於97年初告知己○○此事,己○○即表示可幫戊○○向丁○○催討債務。嗣己○○得知丁○○任職於南市○○○路「羅浮宮理容院」,即於97年3月26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丁○○稱其綽號為「白猴」、「阿家」,己○○稱其綽號為「 阿哲 」、「 吉仔 」)3名成年男子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基於妨害丁○○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駕車前往丁○○任職之「羅浮宮理容院」,要求丁○○處理其與戊○○之債務,並強令丁○○與渠等離去,丁○○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抗拒而向「羅浮宮理容院」請假後,即依己○○等人之要求上車。己○○等人便將丁○○載往台南市「金萬象酒店」飲酒,期間己○○以行動電話連繫戊○○,戊○○得知己○○尋獲丁○○乙事,則基於與己○○等人共同妨害丁○○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己○○議定由己○○等人將丁○○帶住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37號拘禁,戊○○再前往會合談判債務清償問題。己○○等人於「金萬象酒店」飲酒後先驅車搭載丁○○於台南市及台南縣永康市等地等處,讓丁○○以行動電話連繫親友籌措還款資金,惟丁○○均未能借得款項,己○○等人乃依原計劃將丁○○載往台南縣東山鄉。繼於97年3月27日3時許,己○○等人搭載丁○○抵達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37號後,即將丁○○拘禁在該屋內,並派員輪流看守丁○○,並告知丁○○如不解決該筆債務則不讓其離去,丁○○亦迫於己○○等人之威勢而不敢逕自離去。戊○○則於當日(27日)凌晨5時許前往該處與己○○等人會合,並親自於上開地點要求丁○○應儘速清償債務後,即逕行離去。當日上午7、8時許,己○○與綽號「阿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將丁○○載往台南縣永康市尋找丁○○之舅舅,以向其借款清償債務,惟丁○○之舅舅已遷移他處,己○○等人乃再將丁○○載回台南縣東山鄉上址繼續拘禁。期間經丁○○以行動電話聯繫到友人甲○○同意為其籌款清償債務,並談妥清償方式後,己○○等3人遂於97年3月28日0時許,自台南縣東山鄉駕車帶同丁○○往台南市○○路某便利商店前,經甲○○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並簽發票載金額均為23萬之本票3紙(共計69萬元)予己○○等人後,始將丁○○釋放。
二、案經丁○○告訴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丁○○、甲○○及被告 鄭竹宴 等人,於警詢就被告戊○○犯行部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甲○○及被告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鄭竹宴於偵訊未經具結,就被告戊○○犯行部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94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被檢察官列為被告,而以被告身分訊問,然其所為有關被告戊○○所涉本件案情之陳述,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其於偵查中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即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證人證述之本質予以轉換為被告之供述,則證人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本文規定及同法第196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命其具結,始符合法定程序,且同法第158條之3亦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己○○於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之於被告戊○○而言,即屬證人之證述,既未依法命具結,依照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對方犯罪之證據資料,而不具證據適格,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鄭竹宴、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供述證據有所爭執外,就本案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處理告訴人丁○○與被告戊○○間之債務問題,而帶告訴人丁○○前往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37號即訴外人乙○○之住處,待告訴人丁○○連繫其女友甲○○,經甲○○交付現款2萬元及本票3紙後,告訴人丁○○始返家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限制丁○○之行動自由,是丁○○為向其舅舅借款以清償本件債務,且因丁○○無車輛使用,所以由伊駕車先載丁○○返回台南縣東山鄉休息,翌日再載丁○○去借款云云。另被告戊○○固坦承將對丁○○之債權交付被告己○○催討,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乙○○住處,並與丁○○見面商討債務清償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因被告己○○急需用錢,所以將這筆債權讓與給被告己○○,伊並不知道被告己○○會用此方式催討債務,伊也不知道丁○○被限制行動云云。
二、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白猴」、「阿家」或「哲仔」、「吉仔」之人,為處理告訴人丁○○與被告戊○○債務問題,而前往丁○○工作地點「羅浮宮理容院」,並帶丁○○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乙○○之住處,嗣經甲○○交付現款2萬元及本票3紙後,丁○○始得離去,而於丁○○留置於台南縣東山鄉乙○○住處期間,被告戊○○曾前往該處,與丁○○談及債務清償乙事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有本票5紙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雖辯稱,伊並沒有限制丁○○之行動自由,是丁○○為向其舅舅借款以清償本件債務,且無車輛使用,所以由伊駕車先載丁○○返回台南縣東山鄉休息,翌日再載丁○○去借款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因當時我身上沒錢,
綽號 媽祖 (即被告己○○)、白猴、阿家及另不1詳男子先開車載我在台南市讓我向親友借錢,但借不到錢,他們在27日凌晨1時許載我到台南縣東山鄉某平房限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要我想辦法借錢,…」(見警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自願跟他們走的嗎(指離開羅浮宮理容院)?】是己○○堅持我要跟他們一起去。…(問:你是自願跟他們回東山嗎?)不是。(問:你為何要跟他們回東山?)因為己○○他們不讓我走。…(問:為何他們會帶你去東山?)因為己○○他們怕我跑掉,所以才帶我去東山。(問:你在東山時,己○○他們幾人在做什麼?)看電視、聊天,他們會輪流睡覺,一定會有人看著我。…(問:如果你當時去台南市○○○路「羅浮宮理容院」找你,你沒有跟他們走,結果會怎樣?你可否自己做主?)他們堅持要我跟他們走,我會怕,所以我才跟他們走。(問:他們有無用恐嚇或施用暴力等強制動作要你跟他們走?)沒有。可是我沒有辦法不跟他們走,因為他們硬要我跟他們走。…(問:在東山時,你如果離開,會有什麼後果?)他們有人看著我,所以我知道不能離開,而且我對當地也不熟,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我在那裡就只有休息或看電視,我沒有想要逃跑,因為跑不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人在台北,他(指丁○○)打電話給我說有3、4個人在他那裡要把他帶走,我記得他是晚上12點多打給我,凌晨2點多就被帶走,這段期間我一直在籌錢,對方有一個男有一直打給我,他說丁○○與戊○○有金錢糾紛,要有人出面處理這筆債,一直到隔天晚上12點多,我才在北門路的一家便利商店看到3個男的帶著丁○○,我拿了2萬元的現金及3張本票給對方,本票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對方才將丁○○放走。…」(見偵卷第22、23頁)等語。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丁○○實係住居於台南市,且於上班之際,因被告己○○等人前往要求處理債務,即請假隨同被告己○○等人在台南縣、市四處向親友借款,半夜亦未能返家,而須隨同被告己○○等人共同前往與其住處相距甚遠,且對該處位置不熟悉之台南縣東山鄉過夜,並留滯長達1日夜,足見證人丁○○係受被告己○○等人施以強制力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無法逕自離去。否則,證人丁○○於借款未果時,自得返家另行籌款清償,而無須隨同被告己○○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之必要。
㈡再者,證人丁○○若非受被告己○○等人拘禁,則證人甲○
○於上開時地身處台北,而於接獲證人丁○○要求代為籌款清償債務之電話, 何庸 急忙於翌日籌款2萬元而依指示攜往台南市○○路交付。
㈢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白陳稱:「…我在97年3月26日
約22時許與我朋友綽號阿哲及吉仔等人,在台南市○○○路羅浮宮理容院丁○○上班處所找他,我們就開車載他在台南市區及台南縣永康讓他找人借錢但他還是借不到錢,我就把他載回東山鄉東正村37號由我單獨1人看管丁○○直到97年3月28日下午約22時許已找到他的女友願意先拿出新台幣2萬元給我,我就開車載他回到台南市住處向他女友收取新台幣2萬元並收下3張面額共69萬元本票我才離開。」(見警卷第3頁)等語,亦與證人丁○○、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證人丁○○係受被告己○○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由被告己○○等人駕車帶同證人丁○○於台南市等處籌措資金未果後,接續帶往台南縣東山鄉乙○○住處拘禁,迄甲○○交付2萬元及本票後,始將丁○○釋放。被告己○○辯稱並未限制丁○○行動自由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戊○○雖辯稱,伊因被告己○○急需用錢,所以將這筆債權讓與給被告己○○,伊並不知道被告己○○會用此方式催討債務,是丁○○約伊在台南縣東山鄉見面,伊也不知道丁○○被限制行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原不知悉台南縣東山鄉乙○○住處,且
未主動與被告戊○○約定在上處會面商談乙事,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戊○○亦坦承證人丁○○確不知悉台南縣東山鄉乙○○住處在何處(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證人丁○○不可能主動要約被告戊○○前往偏僻之台南縣東山鄉乙○○住處商談債務問題。又證人丁○○受被告己○○等人強令帶往「金萬象酒店」催討債務時,曾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戊○○,請求被告戊○○向被告己○○說讓其分期慢慢清償債務,惟為被告戊○○所拒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見被告戊○○知悉證人丁○○於短時間並無法全數清償債務。其次,被告戊○○亦不否認被告己○○於「金萬象酒店」曾以行動電話與其連絡,告知其業已尋獲丁○○,丁○○表明無法一次全數清償債務,要求要分次清償債務,及被告己○○將帶丁○○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乙○○住處,讓被告戊○○與丁○○談判債務清償乙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本件證人丁○○受被告己○○強令帶往「金萬象酒店」時,業已向被告戊○○表示無法即為清償債務,被告戊○○仍與被告己○○議定,由被告己○○先行將丁○○帶往台南縣東山鄉拘禁,屆被告戊○○下班後,再前往會合談判債務清問題,且被告戊○○事後甫下班後,亦於27日凌晨5時許即趕往上址,足見被告戊○○與被告己○○電繫時起即與被告己○○有共同剝奪丁○○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而將丁○○拘禁在台南縣東山鄉。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於上開時地確曾
見被告戊○○前往其住處,呼喚被告己○○起床,但被告己○○並未起床,及被告戊○○與丁○○談及己○○的阿公生病,急需用錢,所以要丁○○與被告己○○好好談等語。惟查,質之證人乙○○關於看見被告戊○○前往其住處前後,尚有何人出入、留滯其住處,及丁○○當時如何回應被告戊○○對話,證人乙○○均為不記憶或不知道之證述。證人乙○○既見2位陌生人即被告戊○○與丁○○,無端出現其住處側房客廳談話,惟僅對被告戊○○詢問答題記憶甚稔,而對丁○○該時之回應卻完全不知道,衡與社會常情相背離,是該證人之證詞不無迴護之虞,而未可遽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既有共同被告己○○之自白及證述、證人丁○○、甲○○之證述,及扣案之本票5紙可資佐證,而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則有上述不足採信之處,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為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屬於補充性、次要性規定,上開行為既該當二種妨害自由之形,自應適用主要性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因為被告戊○○向證人丁○○催討債務,因證人丁○○未能立即清償,即強令丁○○上車,駕車帶證人丁○○於台南市等處籌措資金未果,並接續與被告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將丁○○帶往台南縣東山鄉乙○○住處拘禁,由被告戊○○與丁○○談判後,以遂行逼丁○○清償欠款,迄甲○○交付2萬元及本票後,始將丁○○釋放。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供參考。查被告戊○○固未參強令被害人上車,並帶往乙○○住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惟被告己○○等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目的,是為逼迫丁○○清償積欠被告戊○○之債務,且被告戊○○就將被害人丁○○拘禁於乙○○住處,亦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並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戊○○與被告己○○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僅因被害人長期欠款未還,並經催討不成,即私行拘禁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戊○○則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實居主導者地位,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卸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猶嫌過重,附此敘明。另發票人為丁○○之本票1張、發票人為甲○○之本票4張,係證人丁○○、甲○○所簽發,乃彼等交付被告2人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2人;扣案空白本票1本,被告己○○亦否認為其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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