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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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63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乙○○曾將其解僱,於民國96年9月29日凌晨飲酒後愈發不甘,遂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自家中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並攜帶鐵鎚,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8865-SX、3306-LE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鐵鎚敲破上揭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