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王律佳
被   告  張棊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21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
,870元(其中工資13,350元、塗裝8,730元、零件69,790元
);另修車期間交通費出支2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以上共計166,8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照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核閱屬實。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稱:「…因精神
不濟而撞上前車(AGJ-6329)。」等語,核與原告所指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
失不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
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5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8月
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2個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3月。再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計91,870元(其中工資13,350元、塗裝8,73
0元、零件69,790元),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3,87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9
16元(計算式:69,790-53,874=15,916)。至於工資13,
350元,塗裝8,73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7,996元(計算式:15,916元+
13,350元+8,730元=37,9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交通費用25,000元云云,
惟原告僅空泛陳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尚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
定是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
有身體傷害,復原告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
,洵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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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790×0.369=25,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790-25,753=44,037
第2年折舊值44,037×0.369=16,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037-16,250=27,787
第3年折舊值27,787×0.369=10,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787-10,253=17,534
第4年折舊值17,534×0.369×(03/12)=1,6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534-1,618=15,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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