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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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3月9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8,564元及其中本金16,875元未清償

⒉被告又於90年5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華僑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
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9.4%計算,後6個月以年息15%計算,1
年期滿後改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而被告至91年3月9日
止帳款尚餘32,029元及其中本金30,167元未按期付款。
⒊綜上所述,原告尚有50,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獲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報表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一│18,564元│其中16,875元自民國91年3月10│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點7計算之利息。││
├──┼───────┼──────────────┼──────┤
│二│32,029元│其中30,167元自民國91年3月10│無。│
│││日起至91年5月2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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