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調
黃漢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瑞調與證人 石秋晴 前因工作認識,石秋晴離職後,朱瑞調仍常撥打電話給石秋晴,石秋晴不勝其擾,後石秋晴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須粉刷,遂委託被告即告訴人黃漢銘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某時許,前往石秋晴之上開住處施工,黃漢銘於當日23時許施工完畢欲離去,石秋晴與黃漢銘一同步行外出,2人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時,朱瑞調等候在外,見黃漢銘、石秋晴走出時,先出聲表示:伊在這裡等語,朱瑞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自後方徒手勒住黃漢銘之脖子,黃漢銘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瑞調,雙方互毆,致朱瑞調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肩部、上臂、臉、頭皮及頸挫傷及牙齒斷裂等之普通傷害;另黃漢銘則受有下巴、後頸部、左肘及右食指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朱瑞調、黃漢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朱瑞調、黃漢銘涉犯之上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黃漢銘已撤回對朱瑞調之傷害告訴,朱瑞調亦撤回對黃漢銘之傷害告訴,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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