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珍與告訴人 曾芳太郎 係鄰居,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旁之防火巷設置鐵門妨害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鐵鎚敲擊上址旁之鐵門及門把,致令鐵門有明顯凹陷、門把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見本院卷第47頁「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依照前開規定,本案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