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美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美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陸拾元、簽注單肆張、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列至第九列「一0四年一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一0四年一月初某日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美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自一0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前在相同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竟不知警惕自新,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在相同地點再度經營六合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經營簽賭之時間尚短、經營之規模尚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簽注單三張,以及欲交與中獎賭客之紅包袋一個、現金六十元及簽注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林美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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