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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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延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延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僅稱原審認事用法未洽、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云云,而具狀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與同案被告 曹志成 (經原審判決確定)、「豆哥」及不詳成年男子、不詳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夥同眾人對告訴人施暴並妨害自由,實非可取,惟所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時間尚屬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具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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