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福全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杜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他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06號被告杜福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福全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梅影 自該交岔路口之西南處沿六合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穿越中山一路,杜福全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梅影優先通過,貿然駕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梅影,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骨盆挫傷、左肘右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梅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杜福全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違反注意義務。│││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梅影於本署之指│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述。│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駕駛營小客車撞擊告│││1份。│訴人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