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消費性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13日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自93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3.418%)加年利率2.87%(目前合計為6.288%)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消費性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還款查詢資料、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