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安樂一街設置管制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隨即將車攔下,稱異議人於上開路口闖紅燈,並當場舉發而掣發違規通知單。因異議人並未闖紅燈,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提起申訴,惟該分局無法提出證明卻回函告知公務員本即具有公權力,異議人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大貨車,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安樂一街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攔停舉發,並掣發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異議人向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提起申訴,該分局於99年2月11日以高縣仁警交字第0990008011號函覆異議人,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於99年2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90007132號函覆異議人上開違規舉發無誤等語。異議人因不服上開舉發,遂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該局旋於99年3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第
9頁)。
(二)又異議人因遷移而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4,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予以更正,並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上開裁決書遂以上址為送達,惟因故而改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並經異議人於99年3月15日親自簽收等情,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第18頁)。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3月15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該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均堪予認定。又異議人上開送達之地址,因位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4月6日以前提出(因20日期滿日4月4日及5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4月6日),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3日方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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