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賴俊桔 被告 鄧雙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底透過訴外人 洪東波 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36﹪,3個月後連本帶利還款1,000,000元,當時原告開車至洪東波住家附近,洪東波與被告一起上車,雙方在車內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因為是透過朋友介紹,所以兩造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遂於100年1月27日以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先於99年2月間分別寄給原告6,000元匯票及5,000元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匯票),然迄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因民法規定最高利率為20﹪,故原告僅請求約定利息年息20﹪,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不曾向原告借錢,被告與訴外人洪東波為好友,被告曾至臺中監獄面會洪東波,因當時洪東波之女友即原告之女兒,亦至臺中監獄面會原告,故被告才與原告見過一次面。又因被告欠洪東波錢,洪東波乃拜託被告,如果方便就寄一些錢給原告,所以被告才會請伊妻子寄出系爭2紙匯票予原告,但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主張借錢予被告,應提出被告有向其借錢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底向其借款900,000元,約定年息36
﹪,3個月後連本帶利還款1,000,000元,兩造未訂立借據或簽發本票,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先後寄給原告金額各為6,000元及5,000元之匯票,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南投中山街郵局30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其上寫有5,000元及6,000元信封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2
5、26頁),惟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抗辯係因受洪東波之拜託,始寄系爭2紙匯票予原告,系爭2紙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法後,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貸與人仍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9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9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及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其借貸900,000元,被告於99年
間先後將系爭2紙匯票寄給原告,用以清償利息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其上寫有5,000元及6,000元之信封2張為證。惟查,被告固自承上開信封上之字樣係其妻之筆跡,係其交待其妻寄系爭2紙匯票予原告,但辯稱其係受訴外人 洪東坡 之拜託,而寄出系爭2紙匯票予原告,並否認系爭2紙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則被告交付系爭2紙匯票予原告之事實,固堪認定,但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交付系爭2紙匯票予原告乙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尚難僅以被告寄發系爭2紙匯票予原告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
⒉又原告聲明之證人洪東波固具結證稱:於97年7月底,原
告開車到伊家附近,被告當時也在伊家附近,然後遇到伊。他們兩個人都打電話給伊,所以就約在外面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伊先看到原告的車子,他們就到原告車上去談借錢的事情,在車上原告說要借被告900,000元,約好3個月後要還1,000,000元。原告當場拿900,000元給被告,因為他們來找伊,事先就已經說要借錢,所以原告就已經準備錢了。伊與被告都坐後座,原告是開車坐駕駛座。原告就拿出一綑900,000元的錢給被告,原告是從駕駛座旁邊拿出來的,錢是用袋子裝的,原告是一疊現金拿出來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惟查,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兩造間本件借貸之時間為97年8月15日,然依其所提出之100年1月27日南投中山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其對被告主張本件借貸之時間則為97年8月間,惟原告嗣於100年7月21日之民事準備狀則主張本件借貸時間係97年7月間,觀之原告前後數次主張之本件借貸時間已然有異,其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本件借貸即非無疑;又證人洪東坡證稱之本件借貸時間則為97年7月間,與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之記載,有所不同,而與原告最近一次之民事準備狀主張較為接近,則洪東波之證詞是否係臨訟勾串所為,即有可疑;又且,證人洪東波上開證詞,復與本院訊問原告時,原告陳述之內容:伊是拿現金給被告,伊車上另外還有錢,本來一綑是1,000,000元,伊抽100,000元下來,拿900,000元現金給被告,沒有任何包裝…,錢是藏在駕駛座底下,沒有用任何袋子裝,被告坐在後面,那時候伊要跟被告碰面,知道借給被告的錢,只要1,000,000元就夠了,所以伊只有帶1,000,000元出來,車上還有多少錢伊不知道,那時洪東坡事先告訴伊說要介紹個朋友向伊借錢,當時被告坐後座,洪東坡坐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兩者就關於兩造碰面後借款金錢係放在駕駛座之何處、交付之現金有無使用袋子包裝、洪東波坐在車內之位置等均不相符;再者,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僅憑洪東波之介紹,即同意借款900,000元予被告,且不需書立任何借據、本票,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證人洪東坡之上開證詞,顯無可採,尚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900,000元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就
兩造間存有借貸9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及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向其借款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9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