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吳志琛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于 被上訴人 黃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810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斜線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之父 吳寶仁 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 鍾阿富 所購得,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應由有自耕農身份者始得登記為所有人,且限制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故訴外人吳寶仁、鍾阿富及被上訴人乃約定暫時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解除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吳寶仁於82年12月14日將前開權利讓予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現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不具自耕農身份者亦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且每宗耕地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亦解除,上訴人自得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367與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6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系爭土地75年7月15日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載明:「…然因礙於現行土地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手續,倘爾後法令變更,准予分割時,乙方應速與丙方辦理移轉登記,不得有藉故推託之情事」,依其契約目的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移轉而為之約定,然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將同法第30條刪除,即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亦得取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67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目前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禁止分割,然不排除上訴人已可請求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分割時,上訴人願受分得於特定位置之拘束;而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大於僅移轉登記,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與分割登記為階段行為,現法令已得移轉登記,但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解釋上,上訴人自得請求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然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為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且移轉條件係法令准許分割時,被上訴人方有移轉之義務,現系爭土地因分割後面積不足,仍無法分割,是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成立共有,與上開契約及協議均不符,顯屬無據。又況被上訴人亦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間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約定者,係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日後可辦理分割時,被上訴人應履行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為約定,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並非應有部分,且應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始辦理登記,而非先登記應有部分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6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斜線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
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吳寶仁於71年間向訴外人鍾阿富所購得,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應由有自耕農身份者始得登記為所有人,且限制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乃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本約成立時,甲(即鍾阿富)自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名義,然因礙於現行土地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手續,倘爾後法令變更,准予分割時,乙方應速與丙方(即吳寶仁)辦理移轉登記,不得有藉故推託之情事。」嗣訴外人吳寶仁於82年12月14日將上開權利讓予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訴外人吳寶仁所買受之特定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僅69平方公尺,顯未達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0.25公頃,又無該條項但書第1至7款所定得不受最小面積限制之例外規定情形,而不得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寶仁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鍾阿富購買
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應由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所有人,且限制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乃約定暫時信託登記在亦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解除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吳寶仁於82年12月14日將上開權利讓予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該合約書附圖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依
其契約目的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移轉而為之約定,然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將同法第30條刪除,雖系爭土地現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禁止分割,惟不具自耕農身分者,已得取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自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67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現仍不得分割,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究係於上訴人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即應移轉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或須待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得辦理分割時,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言載明:「緣於甲方(即鍾阿富
)所有土地坐○○里鎮○○○段第810之2地號、第810之24地號等貳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唯其出售土地部分(詳如后開標示)業已於合約訂立前已由甲方賣予丙方(即上訴人之父吳寶仁),今為買賣事宜,特訂立合約書,條件如左:」。另第3條則載明:「於本約成立時,甲自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名義,然因礙於現行土地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手續,倘爾後法令變更,准予分割時,乙方應速與丙方辦理移轉登記,不得有藉故推託之情事。」等語,依前開約定內容之文義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可知訴外人吳寶仁向訴外人鍾阿富取得之不動產標的乃係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並因該特定部分土地不能分割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寶仁,故訴外人吳寶仁乃將其買受之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約定於日後土地可辦理分割時,被上訴人應履行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寶仁,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應就應有部分若干為移轉登記為約定。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吳寶仁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係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於得分割之時,將之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吳寶仁。上訴人既自訴外人吳寶仁處受讓此一契約權利,其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自不能超出訴外人吳寶仁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分割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若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移轉,則屬不同之權利內容,兩者並不相同。
⒉次查,系爭土地現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
面積之限制,迄今仍未能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單獨分割,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吳寶仁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無須履行分割、移轉之義務,應可認定。
⒊訴外人吳寶仁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
約定,既係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而為約定,且現該約定履行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並無分割、移轉登記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吳寶仁之義務。故上訴人雖自訴外人吳寶仁受讓該契約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契約以外之義務,亦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67予上訴人,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6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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