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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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凱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上偽簽之「 廖忠文 」署名各壹枚及偽捺之「廖忠文」指印各壹枚,暨在「廖忠文指紋卡片」上偽捺之「廖忠文」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廖忠凱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7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9月又10日,然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6月、7月、6月部分,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是其前所執行部分已超過減刑後所定之刑期,而無庸執行,應認業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生效時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於98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帶回臺中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詢問時,為意圖脫免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弟「廖忠文」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在「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上,分別偽簽「廖忠文」之署名各1枚及偽捺「廖忠文」指印各1枚,暨在「廖忠文指紋卡片」上偽捺「廖忠文」指印共20枚,足以生損害於廖忠文。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忠凱所偽捺之「廖忠文指紋卡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依該等通知所載內容,係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特此通知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依刑事訴訴法第88條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廖忠文」之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假冒「廖忠文」名義,在「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分別偽造「廖忠文」之簽名及偽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假冒「廖忠文」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然按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並無生損害於檢警機關所為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上,分別偽簽「廖忠文」之署名各1枚及偽捺「廖忠文」指印各1枚,暨在「廖忠文指紋卡片」上偽捺「廖忠文」指印共20枚,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被告在「廖忠文指紋卡片」上偽捺「廖忠文」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在上開「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上偽簽之「廖忠文」之署名各1枚及偽捺「廖忠文」指印各1枚,暨在「廖忠文指紋卡片」偽捺之「廖忠文」指印共20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