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萬銓犯刑法第185條之3、累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猶不知警惕,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甚明,惟念其往昔並無酒醉駕車經處刑之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擔任水泥工人為業,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被告黃萬銓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自100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不詳時間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引用啤酒及米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途經太平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駕車不慎而摔倒受傷,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送臺中國軍總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利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綜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嘉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