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李秀麗 被上訴人 吳炳輝 被上訴人 簡煥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734之
53地號土地,其中52.635坪為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所承租,該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敬洲 所承租,承租時土地上釘有界線,標示各承租人使用土地之範圍。訴外人李敬洲嗣在該承租土地範圍內之前半段即臨路部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88號磚瓦平房,兩側牆壁為8吋(指台吋,以下均簡稱吋),後半段則搭建廚房浴室,兩側牆壁為4吋,其餘為空地。嗣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在上開土地前半段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8號建物,並將該建物後方即後半段老舊廚房浴室拆除,在4吋牆範圍內重新改建成二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上訴人在改建時曾遭被上訴人等阻撓,又發覺4吋壁前後延伸之土地面積較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小,才知該4吋壁並非共同壁,而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二人未經訴外人李敬洲同意,分別將被上訴人吳炳輝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90號建物(下稱系爭90號建物)與被上訴人簡煥隆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86號建物(下稱系爭86號建物)屋頂,分別搭建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之兩側之4吋壁上。被上訴人二人既屬無權使用前開4吋壁,自應將系爭86號及90號建物與系爭鐵皮屋4吋壁分離,將4吋壁交還上訴人使用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吳炳輝應將系爭90號建物與東邊之牆面分離。⒉被上訴人簡煥隆應將系爭86號建物與西邊之牆面分離。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之父母早在50年間,向簡姓宗親會買土地權利面積
52.635坪興建房屋,每年付租金,而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僅51.425坪,尚差1.110坪,由此證明上訴人左右4吋牆壁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庭所言「都叫死人出來作證」,第一審判決書要求上訴人提出50年間之起造人出面作證,實在為難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吳炳輝、簡煥隆分別占用之西面、東面之牆壁寬度均為4吋,長度均為178台尺,高均為7台尺。
⒊上訴人之父母於50年間與系爭86號房屋之第一任屋主一起
興建房屋,僅有上訴人之房屋於中段空地有4吋圍牆,系爭86號房屋之第一任屋主與同巷門牌號碼84號之房屋中段空地僅用竹圍為界線,嗣因二家不和睦,才砌4吋牆壁,而系爭90號房屋之第一任屋主與同巷門牌號碼92號房屋間亦係以竹圍為界。訴外人李敬洲當年有簽立二份切結書,一份為與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所簽立,另一份「建築工程切結書」係與兩邊鄰居所簽立,約定地下基礎及地上物之建築互不侵占他方土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吳炳輝以:伊在65年間購買上訴人土地西側之土地
承租權時,土地前半段即有磚瓦平房一間,後半段則為系爭90號建物,當時供豬舍使用,與毗鄰之其他承租人土地間並有4吋磚造牆作為分隔,當時伊之前手與上訴人父母皆表示4吋磚造牆即為分隔土地之界線,為共同壁,當時土地上並無其他使用範圍之標示。嗣土地前半段磚瓦平房因九二一地震後倒塌,迄今仍為空地,伊僅曾在土地後半段即系爭90號建物後方加蓋鐵架烤漆板造之遮雨棚,並未興建房屋,是上訴人所主張之4吋壁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上訴人如認為承租土地之面積不足,應找出租人南投縣簡姓宗親會處理,且伊未見過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二份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簡煥隆則以:伊於84年間向前手購買上訴人土地東
側之土地承租權時,土地前半段即有磚瓦平房一間,後半段則為系爭86號建物,前半段之磚瓦平房與上訴人建物共同使用8吋磚造共同壁,然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場,現為空地。後半段即系爭86號房屋則與上訴人房屋共同使用4吋磚造共同壁,迄今僅將原有瓦片屋頂修建成鐵皮屋頂及在系爭86號建物前加蓋鐵皮涼棚,並未加蓋房屋。且上訴人父母與其他毗鄰之承租人於最早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承租空地時,係同時興建地上物,前半段為磚瓦平房,中間是空地,後半段為豬寮,中間及後半段都有4吋牆作共同壁之界線,區分各承租人之使用範圍。是上訴人所主張之4吋壁並非上訴人之父自行興建,非為上訴人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足承租面積,亦可能係後來土地前方道路拓寬所致,並不當然證明四吋壁為上訴人所有,且伊未見過上訴人所提之二份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西面、東面與系爭90號建物及系爭86號建物相鄰之4吋壁,均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敬洲生前所建,難以認定為上訴人所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炳輝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90號建物與東邊之牆面分離,恢復4吋牆原狀,不得損壞。㈢被上訴人簡煥隆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6號建物與西邊之牆面分離,恢復4吋牆原狀,不得損壞。被上訴人二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734之53地號土地其中52.635坪
為上訴人於96年間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所承租,上訴人承租土地之東側土地為被上訴人簡煥隆所承租,西側土地為被上訴人吳炳輝所承租。
㈡上訴人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
88號建物,該建物後方建有二層鐵皮屋一間(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東側與被上訴人簡煥隆所有同巷86號房屋相連,西側則與被上訴人吳炳輝所有同巷90巷房屋相連。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承租坐落於南投縣
南投市○○段734之53地號土地其中52.635坪土地,該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敬洲所承租,訴外人李敬洲在承租土地之前半段興建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巷88號磚瓦平房,後半段則搭建廚房浴室,其餘為空地。嗣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承租權,並將房屋後半段改建成二層鐵皮屋,該鐵皮屋東側與被上訴人簡煥隆所有系爭86號房屋相連,西側則與被上訴人吳炳輝所有系爭90號房屋相連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基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16頁),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原審法院99年11月12日履勘筆錄、照片26幀及原審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炳輝所有之系爭90號房屋東面4吋壁,及被上訴人簡煥隆所有之系爭86號房屋西面4吋壁,均為上訴人之父生前所建,為上訴人所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6號及90號房屋與前開4吋牆壁分離,將4吋牆壁返還上訴人,則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兩側磚牆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兩側磚牆為其所有,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50年3月16日之「切結書」及50年3月1日之
「建築工程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前者係由李敬洲書立致南投縣簡姓宗親會,其內容為「本人在承租貴會所有地坐○○○鎮○○段○○○號地內新建永久式房屋(建築位置如另紙添付營造執照申請書內配置圖...)該房屋日後如需轉讓情事應依政府規定按照年年折舊之價格願由貴會優先承買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是實。此致南投縣簡姓宗親會…」等語,觀其內容僅為訴外人李敬洲同意將來房屋要移轉所有權時,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有優先承買權,尚難以之證明上開鐵皮屋兩側磚牆為訴外人李敬洲所興建,而為上訴人所有;又後者係由訴外人李敬洲、 石水木楊水河 所簽立之「建築工程切結書」,其內容為「竊氏此次申請坐○○○鎮○○段○○○○號上建房屋原遵守下列事項:1.確實建築在本人所有土地境界內(包括土地下基礎、地上之突出物)決不侵他人土地(如經測定認有侵佔他人土地願自行拆除歸還土地)。2.工程進行中留意不損鄰屋(如有損害時,願負責予以修復)。3.確定遵建築法之規定進行,否則願受政府處分,不敢抗議。以上各條願自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僅具切結書是實。...」等語,觀其內容亦僅係約定訴外人李敬洲等人於建築房屋時,不得越界建築及不得損害鄰屋而已,亦難以之證明系爭鐵皮屋兩側磚牆為訴外人李敬洲所建,而為上訴人所有。是以,上開二份切結書均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兩側磚牆為上訴人所有。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現在使用範圍之土地,經南投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17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51.425坪,低於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契約所定承租面積52.635坪,足見上訴人二層鐵皮屋之四吋壁位在上訴人承租範圍內,應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兩造共有等語。經查,上訴人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承租之範圍為52.635坪,有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即出租人理事長 簡錫三 於原審到庭證稱:開始出租土地時,曾至現場測量並當場標示界址,並繪製出租範圍的圖面,後來續約者,就沒有附圖。且50年開始出租時,系爭土地是空地,兩造是承租土地以後才各自興建房屋後,伊並不清楚興建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出租人之理事長雖將土地出租予兩造,但不知兩造各自承租土地所興建建物之狀況,故不能以其證詞證明系爭鐵皮屋兩側磚牆為訴外人李敬洲所建,而為上訴人所有。是以,依上開證人簡錫三之證詞及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鐵皮屋兩側之磚牆為上訴人所有。
⒊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兩側之4吋磚牆為其所有之事
實,復無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西面、東面與系爭90號建物及系爭86號建物相鄰之4吋壁,均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敬洲生前所建,則本院即難以認定其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炳輝應將系爭90號建物與東邊之牆面分離,恢復4吋牆原狀,不得損壞,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簡煥隆應將系爭86號建物與西邊之牆面分離,恢復4吋牆原狀,不得損壞,其請求即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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