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被告劉懷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懷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269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37.269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劉懷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經鑑定後,均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劉懷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懷勛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某處,向暱稱為「 小黑 」之舞廳少爺購買2 包愷 他命,另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再度向「小黑」購買15包愷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嗣劉懷勛於翌(19)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海佃路1段158巷口,因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持有17包愷他命,因而查知上情,並扣 得愷 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懷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