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25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當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依首開規定,對於前開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據以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