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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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巔峰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通
話服務,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
93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
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自93年
8月30日起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詎被告貸款後僅繳納15期款項,並未按
時繳納自94年11月30日起應繳付之款項,未清償總額為18
,0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
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陸續替被告向
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18,000元
,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訴外人巔峰公司所提供之亞太行動假
期通話服務後,因該公司斷訊未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始未
繳納費用。且被告認為先前每月所付之款項2,000元,係
付給巔峰公司,並非付給原告,當時如有貸款,亦應經過
對保確認,惟誠泰銀行均未向被告進行過任何對保手續,
被告實不知有向誠泰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事宜。
況本案誠泰銀行與巔峰公司是利益共同體,被告實係被害
人等情,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
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率,其訴訟標的
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
動假期通話服務,並委由原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5年8
月3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等
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
(二)又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誠泰銀行申辦本件貸款,且巔峰公司
及誠泰銀行是利益共同體,因巔峰公司斷訊未提供通話服
務,被告始未繳納費用乙節,經查:
1、被告既不否認其係經人介紹使用巔峰公司所行銷之亞
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且提出巔峰公司開立予被告品
名為『行動假期國外專案國際通話48,000元』之統一
發票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存有由被
告使用巔峰公司所提供亞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之契約
關係存在。
2、又被告使用巔峰公司所行銷之亞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
時,既在原告提供之申請表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上
開申請表一件為憑,觀之該申請表上已記載:「本表
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情,且被告所簽立
之上開申請表下方既有書立:「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
行銷股份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
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
期付款總價款,...」乙節,且經申請人即被告在
該記載下方簽名,足見該申請表應係被告持以向誠泰
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使用,此參該申請表中亦有經銷商
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公司』等資料,及該申
請表背後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並標有『誠泰
購物戀』、『分期付款輕鬆購』等字樣甚明,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其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與
誠泰銀行間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尚非無據。
3、再者,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按原告所寄送之繳款單,繳
付自93年8月30起至94年10月30止每月之分期款2,000
元至原告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誠泰銀行
新生南路分行所開設帳戶內,則被告在長達一年多之
時間,既按原告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繳款單,按月匯款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誠
泰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所開設帳戶內,而非匯款予巔峰
公司,衡之常情,被告是否可能不知悉該匯款係用作
清償本件消費性商品之貸款,顯有疑義。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知悉其於上開時日已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訂
立消費借貸契約,始會於其後分期付款至原告在誠泰
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所開設帳戶內,應無悖常理,堪予
採信。
4、至被告上開辯稱巔峰公司及誠泰銀行是利益共同體,
因巔峰公司斷訊未提供通話服務,其始未繳納本件貸
款乙節,惟原告與巔峰公司在法律上既係不同法人格
,而屬不同之主體,被告亦知悉其係使用巔峰公司所
提供亞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惟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由誠泰商業銀行依被告授權
逕行將貸款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帳
戶內,應認被告在法律上係分別與巔峰公司存有使用
亞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之契約,及與誠泰銀行間存有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否則被告使用巔峰公司所提供
之上開通話服務,既得與巔峰公司約定以分期付款予
巔峰公司之方式給付通話費用,藉以控制巔峰公司其
後不依約提供通話或提供不良通話服務之風險,而不
須以另向誠泰銀行申請借貸方式為之,是難認被告得
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係其得不予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之正
當事由。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將承受債權之事
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承受
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