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17號
原 告 乙 ○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元之本票壹紙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蔡瀛漳 名義於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台幣(下同
)878,4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509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原
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本票係原告乙○之子即原告丙○○之
兄蔡瀛漳向伊借款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
二、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丙○○、蔡瀛漳等人名義之簽
名,筆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為被告所自認。「乙
○」、「丙○○」簽名部分,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有別
,有原告之簽名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又無法舉
證證明上開「乙○」、「丙○○」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9,5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