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利息及逾期在1個月內者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逾期
在2個月內者,加計200元,逾期3個月內者,加計300元,逾
期超過3個月以上者,加收6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丁○○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
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原告核准消費額額度
為240000元,並挈給信用卡(正卡丙○○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附卡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取
得信用卡後,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定條
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等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
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6年8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
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
到期。本件附卡持有人丁○○為正卡持有人丙○○之配偶,
丙○○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丁○○較原告應更為了解,
並且帳單亦照渠等二人所填寫申請書上起址寄送,丁○○一
旦發現正卡持有人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持卡人依本契約第5、7、
18、20、22條通知或解除契約」,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丁○○較原告
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
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附卡持
卡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原告得以調整
對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尚無不當連結風險
而致顯失公平之情,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
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添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