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幫助他
人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不值輕議,但斟酌其犯罪目的、手
段單純,及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
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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