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所為恐嚇之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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