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17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家庭電器用
品,原告依約送交貨品,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82,696元,迭經原告催促其給付,惟被告皆置
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其符之發票、送
貨單在卷足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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