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0276-KW之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5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9公里400公
尺處,因伊行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保戶 黃瑞蓉
所有,而由 曾煥棋 駕駛系爭牌照號碼為1808-EC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肇事當時係由於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突然失控,從中間車道衝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
內側車道,並失控打轉,往中間護欄方向衝去,而當時事
發突然,且該車衝入內側車道時與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
輛距離不到10公尺,系爭車輛雖緊急煞車,仍因反應不及
而與被告所有之車輛碰撞,是被告之失控駕駛行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而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現原
告業已依其與原告保戶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
復,故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關於
系爭車輛車前部損害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車前部損害之
修理費用為:工資8,737元以及零件27,893元,共36,630
元,而原告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數額為36,385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36,385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外側車道開車,而非中線車道,當時伊
係遭一台大貨車之撞擊,致其車輪歪斜,車輛即失控打滑
,而由外側車道被撞至內側車道打轉,被告事實上並無過
失,後車見此狀況,應該保持距離以防與被告車輛追撞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保戶黃瑞蓉所有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車輛發生車禍,嗣經原告賠付汽車修復費用36,38
5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案
狀況查詢單、以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6年9
月14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40297131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車禍當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失控,衝
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失控打轉,致系爭車輛煞
車不及而與被告所有之車輛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
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按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
5款及第6款所明定。查被告於高速公路上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即突然變換車道,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跨越中線車
道而闖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被告之行為既已明
顯違反上述道路行車規定,實難謂為無過失,足見原告上
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受一台大貨車之撞擊,致其車輪歪
斜,車輛始打滑失控,是以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自不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賠償等語。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被告既主張其駕駛車
輛係因遭受大貨車撞擊始失控打滑,進而造成本件車禍,
則其就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即被告駕駛車輛遭受大
貨車撞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既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且於本院96年10月24日調解期
日時亦自承「(問:有何人可以證明你是遭大貨車追撞?)
答:當時我一個人開車,且當時是晚上,沒有人可以作證
。」等語,參以證人即當日從後撞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
俞瀚亦到庭結證:「(問:在車禍前,前方發生情形?)
答:我是第三台車,當時我看到被告車輛在內側車道打轉
。」、「(問:你如何反應?)答:我看到時我就踩煞車
,我的前車也踩煞車。」、「(問:當時是否可以變換車
道到旁邊?)答:不行,因為旁邊都有來車。」、「(問:
你是否有看到被告車輛為何從外側車道到內側車道打轉之
原因?)答:沒看到。」等語,是被告既無法舉證其車輛
確實係遭大貨車撞擊而失控肇事,空言抗辯該車禍係不可
歸責於己,難謂有據,尚難採信。綜合上情,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屬有過失,洵堪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其車輛當時既處於失控狀況,後車見此狀況
,應該自行保持距離,以防與被告車輛碰撞等語。惟查,
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可見,無論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即訴外人曾煥棋、被告,抑或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 黃俞瀚 ,均自承於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為80公里,
衡諸一般國道公路於非壅塞狀況駕駛之時速,每小時80公
里確為合理之行車速度。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
覽表可知,汽車於時速80公里之狀態下,每秒鐘約可行駛
22.22公尺,反應距離則需16.64公尺,而訴外人曾煥棋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陳明,當其見到被告突然駛
入內側車道之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7-8公
尺。則茍如曾煥棋所陳,肇事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
隔距離僅有7-8公尺,則此間距尚不及於當時行車時速下
所需反應距離之二分之一,自不可能及時煞車。從而,被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時行車速度下,
得予緊急煞車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系
爭車輛應該自行保持距離,以防與被告車輛碰撞等語,亦
難謂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
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與被告車輛擦撞,致該車受損,支付維修費用
36,385元,既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為證,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
為限,則原告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4月25日新
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95年4月14日)已使用1年(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
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
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0,635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
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
02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5,75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備
註二】以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3,021元,共計28,771元【
計算式為:(13,021+15,750)=28,771元】。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2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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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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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0,635x0.369=7,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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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0,635-7,614=1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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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依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金額36,385元中,零件:20,635│
│元、耗材費:39元、板金:13,720元、噴漆:258│
│元,加計營業稅1,733元後,總修復金額為36,385│
│元,故本院在計算上維持零件金額計算折舊,而工│
│資部分則認定為15,750元【計算式為:36,385-20,│
│635=15,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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