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祐明知宜蘭縣礁溪鄉得子口溪西側堤防道路入口處立有「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告示牌,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仍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7時50分許(當日宜蘭地區日沒時間為1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駛入上開堤防道路,行至該堤防道路編號25201號燈桿前之斜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車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經坡路、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頭燈、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高速行駛在上開堤防道路斜坡路段,適告訴人 蔡鈞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斜坡路段,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腹部和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鈞蒲告訴被告江承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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