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80號原告 鄭軒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00000號、第22-A00T00000號、第22-A00ZFU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三(即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U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籍地:臺北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8時「37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5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和平東路2段(往西方向),上開過程適為沿和平東路2段175巷執行巡邏勤務至該交岔路口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而於原告在下一路口(和平東路2段與該路段107巷交岔路口)前等停紅燈時予以攔查,因認其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5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5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5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嗣於111年10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ㄧ),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註明:罰鍰已於111年6月5日繳結)。
(二)又緣原告於111年8月6日7時「29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8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上開過程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至該路口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予以攔截,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5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自動繳納罰鍰1,800元;惟嗣於111年10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註明:罰鍰已於111年9月1日繳結)。
(三)原告因前開違規而自動繳納罰鍰,且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乃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111年9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詎原告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1年10月1日8時45分許,仍駕駛系爭機車,而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三元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發現而予以攔截,遂以原告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FU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並於111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以新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U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3案併訴,原因理由詳附件一,另附件二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0K00000號的待轉路線圖,說明根本不會出現在罰單所示之處,警員根本開錯對象,附件三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0T00000號的大逆光照片,說明真的不是故意所為,且有馬上停止動作,附件四為本人汽車駕照影本。
2、原處分一部分:111年5月6日上午8:30左右,送貨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馬祖麵館後,走118巷(單行道)至和平東路118巷巷口右轉,然後復興南路2段待轉,然後和平東路2段待轉,然後直行和平東路2段往臺北市西區方向直行,約3個紅綠燈後,紅燈停車,約10幾秒後左側駛來一交警停於停等區我的左側,起先並沒注意,該名警察並非一停車就通知我,而是在旁邊待了不知多久,我瞄了一眼旁邊,此時我手上有拿手機,他看我看了他一眼才通知我將車停路旁,我以為他要開使用手機的罰單,就跟他說是否可以勸導就好,他從叫我將車停路旁後就沒說一句話,自顧自地開單,我當然當場拒收,罰單都是後來在超商繳掉,根本不知道他是開闖紅燈,後來申訴看到交警的照片,才知道根本開錯人,其一、該名交警並沒鳴笛;其二、原本根本不是我(對象不是我);其三、他停我旁邊也沒立刻有動作,根本找錯對象,看我要求勸導,以為我是該名闖紅燈者,根本開錯罰單,路線圖詳(附件二)。
3、原處分二部分:111年8月6日上午7:28左右,因當日路口大逆光(見附件三,照片非當日),因看錯紅綠燈,所以往前騎了一小段,但馬上發現就立刻停止,此時員警從對面過來開單,希望能念在不是故意,實在是看錯,但也馬上停止,可以改用其他法條並取消記點。
4、原處分三部分:希望可以因為原處分一、二全部或部分撤銷違規點數,進而可以撤銷原處分三所為之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本案係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交通違規攔停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舉發影像畫面,系爭機車確實於違規時、地「紅燈迴轉」,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舉發後駕駛人拒絕簽收,依規定記明事由、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略以:「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據此,員警依法舉發並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執法程序尚無違誤。
2、原處分二部分:依據執勤員警表示,於111年8月6日7時28分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旨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西藏路542號與寶興街口時闖紅燈,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以掌電行動載具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原處分三部分:⑴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機車駕駛執照
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針對駕駛人所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或吊銷,因機車駕駛資格一經註銷處分,即喪失駕駛機車車種資格,即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先予敘明。
⑵因原告於111年10月1日8時45分在臺北市寧波西街與三元街
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舉發,爰依上揭規則,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4、查就第A00K00000、A00T00000號交通違規,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日繳納罰鍰在案,後因「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告並於111年9月12日自行至被告處所執行駕照吊扣處分,此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記點組合查詢報表、111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5、本案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第A00ZFU000號交通違規(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舉發前,並不爭執第A00K00000、A00T00000號交通違規,亦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向被告陳述意見,即自行到案辦理駕照吊扣及繳納罰鍰結案。原告陳述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是原告在第A00ZFU000號交通違規舉發之前並不爭執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6、有關違規舉發疑義一節,查第A00K00000、A00T00000號交通違規係分別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路000號與寶興街,因「紅燈迴轉」、「闖紅燈」遭舉發機關攔查舉發在案。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
7、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則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屬實並無爭議。
8、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9,6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計6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9、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警員誤認違規駕駛人,另以其係看錯號誌而非故意違規,乃分別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二)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一)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紙、被告111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影本各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職務報告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031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單數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9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55頁至第19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誤認違規駕駛人,另以其係看錯號誌而非故意違規,乃分別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亦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就原處分一部分: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3頁)敘明:「職警員莊○德於111年5月6日6時至9時擔服本所403巡邏勤務,於8時37分許行經和平東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二段175巷口,見陳述人 鄭功軒 (00年次)駕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於和平東路上(西往東方向)違規紅燈迴轉(再東往西),職將其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其『紅燈迴轉』單號A00K00000, 鄭民 現場懇求警方通融未果,明示拒絕簽收罰單之意思,職現場告知相關權益及應到案時間地點,已完成合法送達。職多次檢視密錄器影像,鄭民確實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並接續迴轉,該違規樣態顯為紅燈迴轉,全程均有錄音錄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告發無誤,..。」;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3幀(見本院第155頁至第199頁〈單數頁〉)以觀:「於畫面時間2022/05/06(下同)08:
37:14起,警員駕駛機車而停於路口前之路邊,而其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右轉及左轉箭頭綠燈,於08:37:15起,一機車駕駛人由右側橫向道路快速駛入路口並沿分隔島旁而迴轉,警員即前駛並右轉而尾隨該機車駕駛人,而於08:
37:40,在該機車駕駛人於和平東路2段與該路段107巷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予以攔查,而此一尾隨過程,警員與該機車駕駛人間並無其他機車駕駛人,且上開迴轉之機車駕駛人與警員所攔查者之穿著相同。」。據上,足知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駕駛行為無訛,原告空言警員誤認,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就原處分二部分:原告雖稱係「看錯號誌」,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論原告就此一違規事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則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三)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並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2、按「惟處罰條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嗣基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75年5月21日處罰條例修正時,就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處罰條例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並未提及『駕照曾被註銷者,是否仍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21條至第22條之法規體系觀察,立法者在『未依駕照級別駕駛車輛』之情形,是將其危害最小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將危害較大者,處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並將危害最大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前揭法條既並未明文規定『駕照曾被註銷者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則縱使行為人某級別之駕照曾被註銷,仍非不得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雖被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仍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可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即應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而言』等語,並未逾越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亦與體系解釋相符。至交通部107年1月17日函釋,僅指出『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時,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因處罰條例第22條並無規範『領有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明文,前揭情形能否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固有疑義,但本件主管機關並未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此與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明文相符合,於法條未明文規定『駕照曾被註銷者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之情形下,依法理,亦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條(即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依此判決意旨,則若駕駛人雖被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仍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1,800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而非可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予以裁罰。
3、查原告因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而自動繳納罰鍰,且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乃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111年9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詎原告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1年10月1日8時45分許,仍駕駛系爭機車,而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三元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知而予以攔截並當製單舉發等情,固業如前述;惟原告於此一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7頁)附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此一違規行為,自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是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三予以裁處原告較重之處罰內容,自非適法;至於原告起訴主張雖未及此,但原處分三既有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處分三經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適用正確法條再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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