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陳承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區○○代表人 范姜坤火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決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決事件,已向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38號受理中),而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復經提有本件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依法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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