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瓏騰 即 許富順 即 許登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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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前經本院本院111年12月23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決定清算財產之處分方式,嗣案款經解繳金額到院。遂於112年3月2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經核並無違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抗告,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