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辛○○
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42號、第43091號、第44888號、第45411號、111年度偵字第18683號、第35125號、第36152號、第38264號、第44173號、第47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6、7、9、10所示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犯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9「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辛○○犯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與 周志偉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2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省民公園」1號公廁旁,共同以徒手竊取由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運動設施科雇員庚○○所管領之水溝蓋2片,得手後己○○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水溝蓋2片予以變賣。
㈡與周志偉、 陳金雄 (現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結夥三人以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省民公園」1號公廁旁,共同以徒手竊取庚○○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得手後己○○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竊得之水溝蓋3片則由陳金雄予以變賣。嗣庚○○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8月25日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自鐵門(起訴書誤載為「圍牆」)下方縫隙侵入該公司,竊取子○○所管領之銅線15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子○○接獲保全公司通知發現公司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
佳火車站前,徒手竊取王○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王○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尋獲該自行車(已發還王○程),並將自該自行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己○○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9月24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許
○獻(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許○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尋獲該自行車(已發還許○獻),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1月6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壬○○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風管鐵皮約7、8片,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1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由
乙○○經營之「月圓汽車旅館」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委由員工 江逸凡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大寶」(自稱「黃
金寶」)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13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工廠,由「阿華」、「大寶」進入廠房內以徒手竊取丙○○所有數量不詳之伸線軸後,搬運至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己○○再搭載「阿華」、「大寶」離去並將竊得之伸線軸予以變賣,己○○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與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路○○○○000號停車格前,共同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冷氣機3臺,得手後隨即由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丑○○離去。嗣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1年7月21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鐵板7片,得手後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遭甲○○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板7片(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2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新興街口之倉庫,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不銹鋼零件1桶,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子○○、乙○○、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己○○、丑○○、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丑○○、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子○○、丁○○、甲○○、證人即被害人王○程、許○獻、壬○○、丙○○、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逸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偉、證人 吳昆民 、 楊光龍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永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0年4月12日、同年月20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3頁);案發現場照片3張、被告於忝佑公司所留個資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查獲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3091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及證物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81275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失竊及尋獲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
一、㈣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4888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遭破壞之車鎖照片2張、尋獲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541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及證物袋);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㈥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868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7頁及證物袋);案發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獲被告己○○照片2張、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417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及證物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741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2張(事實欄一、㈩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512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二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丑○○、辛○○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㈣、㈥、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己○○與周志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周志偉、陳金
雄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綽號「阿華」、「大寶」男子就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與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附表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㈢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係成年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被害人王○程、許○
獻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己○○係偶然在山佳火車站前、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被害人王○程、許○獻之自行車置於路邊而伺機行竊,被害人王○程、許○獻並未在案發現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王○程、許○獻為少年一節均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己○○、丑○○、辛○○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上述竊盜犯行,被告3人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零工、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己○○、丑○○、辛○○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4、6、7、9、10)及被告丑○○、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5、8)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水溝蓋2片(其於偵查中
自陳係由其取走變賣,見110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第73頁);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銅線15公斤(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風管鐵皮7片(被告己○○此部分竊得風管鐵皮之數量及應追徵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認定為7片價值3,500元);事實欄一、㈦犯行所竊得之水溝蓋1片;被告辛○○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不銹鋼零件1桶(價值1,250元),分屬被告己○○、辛○○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事實一、㈡犯行所共同竊得之水溝蓋3片,係交由陳
金雄變賣,再由陳金雄購買食物請其等食用等節,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第73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己○○與周志偉、陳金雄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己○○與共犯周志偉、陳金雄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被告己○○事實一、㈧犯行所共同竊得之伸線軸,其於偵查
中供稱:此部分變賣所得我忘了,「阿華」、「大寶」分得比較多,我只有負責載,分到大概1,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173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己○○與共犯「阿華」、「大寶」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己○○、丑○○事實一、㈨犯行共同竊得之冷氣機3臺(價值
合計8,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己○○、丑○○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己○○、丑○○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己○○事實一、㈣、㈤、㈩犯行所竊得被害人王○程所有之白
色自行車、許○獻所有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各1輛、告訴人甲○○所有之鐵板7片,均業經警方尋獲扣案並分別發還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4888號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45411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35125號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己○○犯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
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參片與周志偉、陳金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己○○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5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無。6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管鐵皮柒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己○○、丑○○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11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零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