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㨗振
簡宗賢
陳譽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5868號、第36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投票受賄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㨗振、簡宗賢、陳譽丰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68號、第36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元、3萬元,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㨗振、簡宗賢、陳譽丰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68號、第363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簡㨗振、簡宗賢、陳譽丰所有,且係其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之投票受賄所得,此據被告簡㨗振、簡宗賢、陳譽丰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受刑人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被告投票受賄所得1簡㨗振現金5千元2簡宗賢現金1萬元3陳譽丰現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