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倬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5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停放在該處, 陳金葉 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陳金葉發現報警查獲而未竊取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偉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895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28951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翻動車內物品,欲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為被害人及時發現,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