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劉台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劉台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劉台華原係高雄市○○區○○路○○○巷○○號「翠華一期社區」(下稱翠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乙區助管員,任期至民國98年7月31日為止,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期屆滿之上開日期離職時,拒不返還渠因前揭業務所持有之乙區大樓感應扣、乙區管委會辦公室暨抽屜鑰匙、乙區管理費收費登記簿及隨身碟等物予管理委員會會計 朱清蓮 ,而將上開由乙區管委會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劉台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秦志萍 於偵查之指述、證人朱清蓮於偵查之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居告訴人翠華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之助管員要職,持有告訴人社區管理費收費登記簿等重要文件,竟未於卸任職務交接時予以返還,致告訴人受有內部管理上之不便及資料外洩之危險,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亦已返還所侵占之前開物品予告訴人,有本院99年8月6日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出具之物品領據附卷可佐,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