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李慶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慶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多次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潘正洋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之土地傾倒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未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就量刑以外上訴部分: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傾倒之物,日後會自然分解,並非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之主體應限於已達相當營業規模者,始符比例原則;另上訴人亦無違法性之認知,原審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於法有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違法性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就量刑上訴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於上訴權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第
二審當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又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之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上訴人之罪責程度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已有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之前案,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認無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經核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核亦無濫用權限情形。且犯罪後之態度,亦為法院科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之一,此參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至明。是原判決關於本件刑之酌科,既已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將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資為本案犯行量刑參考因子之一,經核並無量刑畸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載運廢木材、廢樹枝等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此情亦為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而上訴人傾倒於上開土地,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潘正洋、 吳龍縣 供述在卷。準此,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上訴人為圖節省費用支出,而為本案犯行,且載運之廢棄物亦包括廢樹枝等節,自無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否認犯行,係權利之行使,不得為量刑加重之理由。另原審認其亦傾倒廢樹枝、為圖節省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節,均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