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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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0號警車之右前大燈保桿破裂、右前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前霧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二行記載之「廖文宏」後方應補充「因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屏院勝刑慎緝字158號發布通緝在案,」;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務」更正為「霧」。⑵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遭通緝,竟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公務之際,以承租之自小客車衝撞警車前方,以此暴力方式逃離現場,對於國家公務執行之順遂造成危害匪小,且審酌被告造成警車之損壞程度、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15號被告 廖文宏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4時51分許,駕駛其向永勝自小客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適遇員警 陳志豪 、洪士強、 張雅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該處,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廖文宏恐被查獲,明知陳志豪、洪士強、張雅婷警員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加速欲逃逸,經陳志豪駕車追緝至桃園市○○區○○路2段與苑平街7巷口時,以上開警車阻攔其去路,廖文宏竟以駕車加速撞警車之強暴方式,撞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後逃逸,致上開巡邏車右前大燈保桿破裂、右前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前務燈毀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永勝 自小客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中泰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租賃契約、現場照片8張、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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