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竣祐(原名何志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竣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員警於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透明結晶1包(毛重2.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2.1569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24、39至40頁)在卷可考。被告本次因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104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伊現住地房間廁所內施用。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區○○路與廣福路口,向綽號「 小賴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的,已經施用完丟掉了。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豐路口,向綽號「小賴」之男子,以2,000元購得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5至6頁)。復於104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昨天(即
104年12月29日)晚上11點,在伊家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的。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新買的,係伊今天在接伊之小孩子前,在廣福路與永豐路之交接處買的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34至35頁)。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另向綽號「小賴」之男子購得,因此,本案扣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有關,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前揭檢察官所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從而,被告持有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