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江美惠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相對人 江衍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親字第5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之父 江支松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家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判書為證(見本院卷3至7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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