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聲請人 涂金兆 相對人 涂廸瑤 關係人 涂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涂廸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金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廸瑤之監護人。
指定涂玉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廸瑤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涂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周亞欣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等,相對人無反應,復經周亞欣醫師初步鑑定相對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見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生活狀況、身體評估、精神狀態、簡短心智狀態檢查等現在身心狀態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無使用語言、肢體語言表達意念之現象,無法理解監護宣告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完全無判斷力;預期將持續緩慢退化,須他人協助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二哥,涂玉芬為相對人的么妹,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由相對人母親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含照顧方式安排、證件保管及身障福利資源之申請等,涂玉芬輔助之,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尿布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母親、大哥、大姊、二姊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涂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涂玉芬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涂玉芬的陳述,迄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2月14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死亡,尚有母及2兄2姊1妹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母及其他兄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涂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涂玉芬為相對人之妹,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涂玉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涂玉芬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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